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5號
TPDV,108,訴,267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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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林文崑 
      詹碧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
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文崑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林文崑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0,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8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6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追加詹碧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並分別 於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 63、105 頁),最後於108 年12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9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崑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



騎乘被告詹碧琚借予被告林文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與襄陽路路口,因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無照駕駛而撞傷原 告,原告經送醫後,自107 年1 月17日起住院治療,並受有 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318,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26,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 ,故請求12個月工作損失318,000 元(計算式:26,500元× 12=318,000 元)。㈡看護費用13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分 別自107 年1 月17日至107 年2 月15日、107 年6 月10日至 107 年6 月28日、107 年8 月21日至107 年9 月5 日住院開 刀,行動不便,均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工作,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3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2,000 元×19+2,000 元×16=13萬元)。㈢醫療費用88,883元。 ㈣護理支架6,000 元。㈤計程車費用5,020 元:原告進出醫 院就診時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共5,020 元。㈥精神賠償及後 續醫療費用50萬元。另因被告詹碧琚明知被告林文崑沒有駕 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林文崑使用,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903 元(計算式:318,000 元+13萬元+88,883元+6,000 元+ 5,020 元+50萬元=1,047,90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47,9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崑於107 年1 月 17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 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館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襄陽路上之代轉區方向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襄陽路西往東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致被告林文崑所 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髕 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開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嗣原告與被告林文崑一部 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被告林文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被告林文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崑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8,88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883元之事實(計算 式:380 元+74,083元+4,516 元+350 元+180 元+50元 +29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7,962 元+50 元+50元+50元+102 元+50元+50元+150 元+310 元+ 10元=88,883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門急診及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8 ,8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3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自107 年1 月17日至107 年2 月15日 、107 年6 月10日至107 年6 月28日、107 年8 月21日至10 7 年9 月5 日開刀住院,行動不便,均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



工作,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3萬元(計算式:2, 000 元×30+2,000 元×19+2,000 元×16=13萬元)等節 ,有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 至223 頁),並有聯合醫院108 年11月13日北市醫 興字第1083824630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記載「另查楊 君(即原告)因『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經手術後需要專人照護約6 個月(需全日照護術後 需修養至少6 個月)」等內容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 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開等傷害係位於右腿部 位,且有多處骨折之情形,自當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足 見原告所受傷害在手術住院之期間,確有造成其腿部功能減 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其未再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其 他證明,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以 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即13萬元(計算式:2,000 元 ×65=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5,020 元: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前開傷害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合計5,02 0 元,並舉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腿部活動能力受限,並需持續 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 。再核以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均與前開所提醫療 費用單據記載之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 020 元(計算式:380 元+360 元+360 元+360 元+350 元+370 元+350 元+360 元+350 元+360 元+350 元+ 330 元+360 元+380 元=5,020 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318,000 元:
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資為26,500元,因本件傷害須自107 年 1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間休養,所受損害共318,000 元等情。本件觀諸系爭函文記載前述內容,且原告每次入院 診療後,醫師均有於病史部分勾選「此次生病後可能:經濟 會有問題、生活將需人照顧」等語,有系爭函文、出院病歷 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133 、162 、174 、202 、22 7 頁)。可知原告自本件傷害發生日起,確因所受傷害之影 響,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



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函文、醫囑之內容,認原告請求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 當(均在前述每次住院開刀後6 個月之休養期間)。再佐以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愛奧樂公司)出具文書記載 :106 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薪資共計79,500元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於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 ,500元(計算式:79,500元÷3 =26,500元),則原告因傷 害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期 間之收入損失為278,250 元(計算式:265,000 元×10個月 +15日薪資13,250元=278,25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護理支架6,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購買膝支架1 個6,000 元,此有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前揭發票為醫療用品店 所開立,且為上揭住院期間所支出,併考量原告受有右腿多 處骨折之傷害,應認為照護傷勢確有該醫療用品之必要,故 堪認上開項目與前述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請求即6,000 元, 應屬有據。
⒍精神賠償及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林文崑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 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愛奧樂 公司工作及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 未婚,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第106 頁,限閱卷,系爭刑案卷 第69頁),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宜。
⑵至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嗣後預估將支出醫療費部 分,因無相關醫院開立證明,且無預估費用之計算基礎,本 院無從認定,此部分尚屬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崑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608,153 元(計算式:醫療費88,883 元+看護費用13萬元+計程車費用5,020 元+工作損失278,



250 元+護理支架6,000 元+慰撫金10萬元=608,153 元) 。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47,980元,此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7 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又查,原告與被告林文崑前在系 爭事故所涉系爭刑案中,於107 年11月30日就損害賠償之一 部先行達成和解暨履行,亦即原告同意被告林文崑先行賠償 18萬元,其餘損害部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等情,有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筆錄、郵政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系 爭刑案卷第81至83、93、95頁)。是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被告林文崑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0,173 元(計算式:608,15 3 元-47,980元-18萬元=380,173 元)。 ㈢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 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必以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共同構成 。其中「相當性」之判斷,係自客觀角度,依吾人智識經驗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始足稱之;若侵權行 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然與被告詹碧琚出借 系爭機車予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林文崑間具有條件 關係,惟出借機車予有駕照之駕駛人,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 可能性,故除有其他可資證明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之事證, 否則僅主張出借機車予無駕照者,與所肇至之交通事故間, 自不當然得逕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上開事故發生原 因,乃被告林文崑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 實與其是否有駕駛執照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 林文崑雖未取得上開駕照,然僅以被告詹碧琚出借系爭機車



予被告林文崑為由,亦難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詹碧琚應連帶負責,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崑給 付380,173 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107 年12月6 日寄存 送達,107 年12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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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