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湯○○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湯○東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耿令凡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湯○佳(下稱被害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關係,後發現被告原有交往多年之女友,竟仍劈腿與其交往 。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至翌(2 )日,與被害人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0 時9 分許 傳訊表示:「我要去洗澡,死的乾乾淨淨」、「我等等上去 不會帶手機」等語,並拒接電話。於同日0 時24分許,被害 人趕至被告住處,惟被告拒絕開門見面,並傳送訊息表示: 「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你放 心正在穿西裝」等欲自殺之語,被害人仍不斷哀求被告開門 見面,並傳送訊息表示:「你如果這樣(指自殺)我也不要 活了」,被告竟回覆:「那我們就一起死吧」。迄至同日1 時許,被告從其住處出來,並跑至住處大樓頂樓站上椅子揚 言自殺,被害人則隨同被告前往頂樓,嗣於被害人與被告返 回被告住處後,被告甚提供威士忌給被害人飲用壯膽。至同 日7 時57分許,被害人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很抱歉,我 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到你的抉擇 ,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我想把回憶 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的自私」等 語,被告則於同日8 時1 分許回覆被害人:「我等等9 點就 走,謝了,謝謝妳曾經對我這麼好」等死意堅決之文字,被 害人已讀後,旋於同日8 時8 分許,自被告住處大樓頂樓墜 落後死亡。被告前開所為,為故意或過失對被害人自殺施以 言語及精神上助力,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
害人之子,係○○年○月○日生之未成年人,為應受被害人 扶養之人,原告至其成年止可受被害人扶養,以106 年度新 北市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2136元為計 算標準,得請求扶養費305 萬3233元,又其年幼痛失母親, 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 萬32 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係為阻止被害人自殺,其未為任何侵害 行為,與被害人自殺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自 殺犯嫌,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且原告現已由他人扶養,並無扶養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請求權與刑事犯罪要件有別,本院得獨立判斷: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 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 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 據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有利不利證據採否之理由(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及 第19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自殺犯嫌,業經刑事一審、 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詞置辯。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與該刑 事訴訟案件固然係基於同一事實即被害人自殺所生,惟原告 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件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故意或過失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核與刑法第 275 條幫助自殺罪僅以故意行為為限不同,故就二者不同之 法律構成要件,民事事件本應獨立判斷,與刑事案件判決結 果全然無關。又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 條規定,法院尚須參考 習慣及法理加以裁判,尋求民事權利義務之平衡,妥適解決 私權糾紛,惟刑事案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須 恪守無罪推定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同一事實,在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作成不同法律評價,乃 程序本質使然。故本件被告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本院仍須進 一步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依據全卷資料
及辯論意旨,判斷如後,首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 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 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旨在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 衡,故民事法院之判斷,應依個案情事及社會一般認知裁量 ,惟刑事犯罪有無之判斷,刑事法院應避免不當擴張國家刑 罰權。是本件被告就被害人自殺身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 考量被害人權益保護以及是否不當限制加害人行為自由權衡 判斷之,而得與刑事案件為不同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害人自殺之遠因,係被告劈腿交往二女,使被害人 因家庭、工作及感情之不順導致身心俱疲、情緒崩潰等情, 有被害人自殺前與其母間最後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工作 的不順遂,家庭我也沒顧好,感情更是不用說了。我內心的 壓力真的很大。我已經被一堆壓力負能量壓垮了。我找不到 出口,我也不想找了。我不勇敢了,我已經崩潰了」,及被 害人與被告間最後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很抱歉,我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 到你的抉擇,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 我想把回憶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 的自私」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8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第161 頁),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程序所言自明(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77頁反面) ,另被告劈腿之事對被害人之影響,除有被告前開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程序陳述外,亦有證人丁○姿、唐○涵於系爭刑 事事件偵查程序所述可稽(見偵字卷第120 至123 頁)。次 查被害人自殺之近因,係於106 年1 月1 日18時23分許被害 人首度於表明自殺意念後,被告曾經作出欲為同死之表示, 被害人趕至被告住處,被告仍拒絕開門與被害人見面,並持 續傳送欲自殺之訊息與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你如果這 樣」、「我也不要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 頁反面),可見被告欲為同死之表示對被害人或有影響,復
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供述其於被害人首度打消自 殺意念後,與被害人飲酒、再次發生關係並同床共眠、談及 被告對於感情之抉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字卷 第6 頁反面),被告竟於明知被害人二度於翌(2 )日7 時 57分許表明自殺意念時,非但未予阻止,仍僅作出欲為同死 之表示,此有被害人自殺前與被告間最後LINE對話紀錄「被 告:我等等9 點就走、謝了、謝謝就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6頁)。依據本件事故發生一切情狀及社會通念,被告 邀請因自己劈腿而精神崩潰已有自殺意念之被害人,於被告 住處共同飲酒、再次發生關係並同床共眠與談及被告對於感 情抉擇,基於邀請精神崩潰者飲酒之自己危險前行為等情事 ,被告負有作為義務,應阻止被害人二度於極相近時間及地 點自殺。認定被告負有此一作為義務,並非要求被告擔保被 害人從此以後不再自殺,僅係要求被告於邀請原有自殺意念 之被害人在精神狀況欠佳時飲酒後,對其在相近時間、地點 即翌日早晨於被告住處樓頂二度自殺,不應全無作為,相對 於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此一作為義務對被告日常行為自 由並未造成過度限制,是被告負有阻止被害人二度自殺之作 為義務,可堪認定。惟依前揭卷內證據,被告不僅未嘗試以 任何方式阻止被害人二度自殺,甚而再度表明欲為同死,足 認被告未履行其作為義務,係以不作為方式對被害人死亡構 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於被害人二度自殺時,傳送「被 告:我等等9 點就走、謝了、謝謝就好」等訊息係旨在阻止 其自殺,然此一抗辯顯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對於文義之通常理 解不同,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不僅未嘗試以任何方式阻止被害人二度自殺,甚 而僅表明其欲為同死,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金額 為何: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 1077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係被害人之子,○○年○月○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可堪認定,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扶 養費之賠償責任。惟原告嗣經養父於106 年4 月10日獲准裁 定收養(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在收養後與被 害人間母子關係停止,改由養父負扶養義務,故被告以原告 現由他人扶養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尚非全然無據。然原告 被收養前與被害人間母子關係仍然存續,原告仍得請求自被 害人死亡日106 年1 月2 日起至養父收養日前一日106 年4 月9 日止共98日之扶養費,自屬當然。又原告主張具體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計算基準為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2 萬2136元,尚屬合理。原告於被收養前,生父不 詳,故無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 萬1963元 【計算方式為:22,136×2.00000000+(22,136×0.000000 00)×(3.00000000-2.00000000)=71,963.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7 萬1963元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 念,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證資料所顯示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應予駁回。
㈣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 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最終係以自殺結束生命,被告固以不作為方式 為侵權行為,且在道德上具有高度非難性,然自殺行為本身 終究係被害人自主決意所為,應認為被害人對其死亡亦有過 失,揆諸前揭法則,仍應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本院審酌被 害人係自行結束生命、被告劈腿、表明同死、雖曾阻止首度 自殺、但仍共邀飲酒、未積極阻止二度自殺等情節,本院認 被害人、被告各應負80%、2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⒊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原為87萬1963元(計算式:71 ,963+800,000 =871,963 ),依過失比例減輕扣減,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17萬4393元(計算式:871,963 ×20%≒17 4,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393元,及自108 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