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符之明
符景翔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為26萬9750元(計算式:13萬43
55元+13萬5395元=26萬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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