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稚琴、周小瑮、周咪崙、周小璞、周瑋、周珣
、周琪琪等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 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 惟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周藹倫分割其因繼承被繼承人 周遇富之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99643分之98)及 其上同區段3782、37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被代位人周藹倫之應繼分( 8 分之1)分配,另存款部分,亦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8分之 1 )分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周 藹倫就被繼承人周遇富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債務 人周藹倫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而系爭房屋為14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之8樓,面積為92.42平方公尺(即79.91㎡+12.
51㎡),尚應加計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公設面積為,有33.29平方公尺(計算式:34678.84㎡× 24999分之24=33.29,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系爭建 物面積共計125.71平方公尺(計算式:92.42+33.29=125. 71,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 104頁),參 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地鄰近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0號 某公寓,於民國108年5月間之成交價格為平方公尺 229,560 元,本院審酌該屋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均與系爭房地相仿 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之價值,該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 時點亦為相近,認以每平方公尺 229,56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28,857,988元【計算式:125.71㎡× 229,560元/㎡=28,85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被繼承人周遇富之存款為 382,365元後,被繼承人周遇富之 遺產價值為29,240,353元,以周藹倫分割遺產後所得利益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5,044元【計算式:29,24 0,353元×1/8=3,655,0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前繳之25,750元,尚欠11,4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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