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85號
TPDV,108,訴,218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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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林桂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就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上之「双湖滙」社區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94 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編號A5棟5 樓房屋、地下第4 層編號213 號、編號214 號之汽車停車空間暨其坐落土地之應有持分( 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0 6 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應以核發使用執照日計算,每 逾1 日應按已兌現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損害予原告,惟被 告遲至107 年2 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總計遲延53日,且 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已付價款2,069 萬元,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8,285 元 (計算式:2,069 萬元×5/ 10000×53=548,285 元)。又 原告於107 年7 月間辦理驗屋程序時,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 後陽台設置較其他住戶為多之瓦斯管線,並於天花板內鋪排 大量瓦斯轉管,其中一道瓦斯管線由上至下貫穿樓地板,另



一條瓦斯管線則自天花板向下垂吊約2 公尺(後者為其他住 戶所無),占用陽台之使用面積,均未於簽約時預先告知, 嚴重影響陽台之使用效能,並使原告承受其他住戶所無之額 外風險,被告給付內容顯未合於債之本旨,並構成物之效用 瑕疵,經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335號存 證信函為瑕疵之通知,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且瓦斯管線面積 約0.12坪(計算式:20公分×82公分+30公分×82公分=4, 100 平方公分,約0.12坪),占房屋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 車位)比約為0.0016(計算式:0.12坪÷73.96 坪=0.0016 ),則瓦斯管線占用面積之價金為100,944 元(計算式:63 ,090,000元【已扣除車位價金】×0.0016=100,944 元), 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944 元。再者,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住戶手冊「參、住戶使用設備注意事項 」,附有電動百葉窗保固書及其廠商資料,可知電動百葉窗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其他住戶後陽台均設有電動百葉 窗,被告亦於簽約時承諾會提供電動百葉窗,故被告應有給 付電動百葉窗之義務,另該百葉窗之價金既含於買賣價金內 ,因被告陽台設計不良,中央設有巨大樑柱,該樑柱占用陽 台空間甚多,原告如裝設電動百葉窗,將影響陽台之一般日 常使用及逃生功能,原告為維持陽台之基本功能,僅能放棄 安裝電動百葉窗,以維持最低度之逃生動線空間,此乃維護 陽台效能之最低成本方法,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返還 相當於電動百葉窗市價之買賣價金88,907元(計算式:百葉 窗73,907元+遙控器15,000元=88,907元)。綜上,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38,136 元(計算式:548,285 元+100,944 元+88 ,907元=738,13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於106 年9 月30日竣工,被告即於同日申請使用執 照,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與臺北市使照作業流程圖,若無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不相符 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即106 年10月20日前核發使 用執照,惟主管機關單就安排各單位會勘,即已耗費83日, 迄於106 年12月22日始告完成,其後復以被告未與主張受有 損害之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下稱損鄰事件),尚未解除 解除列管為由,停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63日,導致被告迄於 107 年2 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是自被告提出申請使用執 照至核發為止,共經過146 日(計算式:83+63=146 ),



較上開建築法所定之20日多出126 日。又主管機關為完成會 勘所耗費逾越法定審核期間之83日,係其內部作業流程所致 ,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主管機關以損鄰事件停發使用執 照,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此屬違法,系 爭建案受此影響延後63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且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市場用地興建暨營運 案之工期展延協調會議認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延後取得不 可歸責於被告。此外,系爭建案因未受有損害之鄰房(即怡 翠園社區)於使用執照申請期間陳稱受有鄰損,導致被告於 107 年2 月12日取得不予列管之函文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約定,系爭建案得就其影響期間順延工期。再者,系爭建案 受到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影響,延後53日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依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完工期限應順延126 日,是被告 於107 年2 月23日即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後53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故原告依該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548,285 元,顯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系爭建案 一旦發生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即得依停工或影響期間順延完工期限。又系爭建案 自103 年5 月5 日開工,於106 年12月31日之完工期限為止 ,分別於103 年7 月23日、103 年9 月21日、104 年7 月10 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8日、 104 年9 月29日、105 年7 月8 日、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27日、105 年9 月28日、106 年7 月29日與106 年7 月30日等13日,因強度達到停止上班及上課標準之颱風來襲 ,致無法施工。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對於法定工時上 限之規定,於104 年6 月3 日從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修法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自105 年1 月 1 日施行,迄於106 年12月31日之104 週期間(計算式:36 5/ 7×2 =104.3 ),系爭建案每週施工期間減少2 小時, 共計208 小時(計算式:【84/2-40 】×104 =208 ),且 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計算,上開修法導 致系爭建案得以施工之期間減少共26日(計算式:208/8 = 26)。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對於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 數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將每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改為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並自105 年12 月23日施行,迄於106 年12月31日之374 日期間,系爭建案 每7 日須增加1 日休息日,共增加53日之休息日(計算式:



374/7 =53.4),且勞動基準法修正第37條規定,使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 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 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 念日(11月12日)以及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7 日改為 只紀念而不放假。是上開增加之53日休息日扣除改為不放假 之7 日後,系爭建案共減少46日工作日。準此,系爭建案受 上開事由之停工與影響期間共計為85日(計算式:13+26+ 46=85),而颱風與勞動基準法修法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與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該契約條款之文義及其對於系爭建案 之風險分配,完工期間應順延85日。再者,縱使被告仍應承 擔部分上開修法增加勞工休息日致增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風 險,依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 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 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5 點對於展延履約期限之衡平處理方 式,即於105 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 1 日,而修法改為不放假之7 日,自106 年1 月1 日起不列 入計算,被告無須承擔遲延風險之日數仍至少有26日(計算 式:【374 -7 】/14 =26.2),加計上開颱風順延13日與 法定工時上限減縮修法順延之26日,被告仍得於順延65日( 計算式:13+26+26=65)取得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免除遲延 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對於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及取得使用執照等義務,僅設有 一整體履行期間(即自系爭建案開工至106 年12月31日止) ,並未以竣工與否分段,亦無將其所定事由與施工延誤或使 用執照遲延間之因果關係設為順延完工期間之條件,更無將 該等事由限定均必須發生在竣工後方得順延之契約文字,可 見兩造評估系爭建案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後,係以從開 工至使用執照取得前之整體期間是否有發生但書各款事由為 斷,以延長工期之方式分配發生但書情事之風險,是原告於 系爭建案已發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事由之情形下,主張該等事由均發生於竣工前故不得順延, 被告仍應於原定日期即106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顯 屬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剝奪被告之期間利益,且違反 該契約條款之文義與風險分配,自無可採。又系爭建案既已 發生訂約當時無可預料之天災地變與法令環境變動,如仍貫 徹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強令被告承擔無法預先 防免之全部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完工



期間順延85日,或減免系爭建案於遲延85日範圍內之違約金 ,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53日之違約金。另系爭買賣契約 第20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6 個月內通知 原告交屋,即被告若於該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完工期限當 日取得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縱使系爭建案未發生使用執照延後核發之情事,而於 106 年12月31日獲發使用執照,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無 權請求提前使用買賣標的,故系爭使用執照雖於107 年2 月 23日核發,並未造成原告原得使用買賣標的之權利受到任何 減損,且被告如期已於107 年7 月2 日交屋予原告,足證原 告並未因使用執照遲延核發而受有任何損害。復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 項之違約金係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定之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於原告無損害時,自不得請求,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或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予減免違約金。此外,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前應 履行之義務除取得使用執照外,包含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系爭建案於106 年9 月30日核 定竣工,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均施 工完竣並經市府查驗與圖說相符,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 項約定所定之債務既已一部履行,爰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就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㈣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與第13條第3 項約定,可知 兩造就系爭瓦斯管約定由被告代辦申請裝設,以明管方式設 置於陽台,原告不得申請變更瓦斯管線之位置,並同意就數 目與位置不提出任何主張。是系爭瓦斯管占用部分陽台面積 為原告明知或可得預見,陽台依約應裝設系爭瓦斯管,兩造 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將此列入考量,該瓦斯管之設置並未構成 減少陽台效用之瑕疵,況被告代辦申請裝設之瓦斯明管數目 與位置均與設計圖說相符,符合契約約定,且系爭建案各戶 之陽台均設有瓦斯明管,故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影響居住安 全及使用空間,構成物之效用瑕疵云云,亦不足採。縱認系 爭瓦斯管之設置有減少陽台效用之虞,然系爭瓦斯管之直徑 約9 公分,受影響之陽台面積至多僅有0.013 平方公尺(計 算式:【9/2 】×【9/2 】×3.1415 /10000 ×2 =0.013 ),僅占陽台面積5.48坪之0.0078(計算式:0.013/5.48/0 .3025 =0.0078),對於陽台之影響程度無關重要,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並非瑕疵,原告以其自製之示 意圖,將系爭瓦斯管投影至陽台樓地板以外之面積計入,據 以請求減少價金100,944 元云云,顯屬無稽。又縱認系爭瓦



斯管之設置構成瑕疵,惟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及其使用 粗體文字並經原告另行簽章,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攜回 審閱14日等情,足證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清楚認知 陽台將設置系爭瓦斯管及同意就數目與位置不提出任何主張 ,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況且系 爭買賣契約有上開提醒原告注意約定內容,原告疏未注意, 足認原告對於不知設置系爭瓦斯管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 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再者,該瓦斯管以明 管設置於陽台內,並非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現,原告交屋 前業經逐一檢查確認無誤後承認受領使用,依民法第356 條 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承認受領後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㈤民法第359 條規定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並非請 求權基礎,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瓦斯管線占用之面 積價金100,944 元及相當於電動百葉窗之市價88,907元。又 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僅係告知如已安裝各項設備之住戶,於 使用設備上之注意事項,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關,至廠商 聯絡電話乃便於住戶日後聯絡之用,均無法證明被告負有安 裝電動百葉窗之義務。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 下稱個別磋商條款)第8 條約定可知兩造就安裝電動百葉窗 成立無償委任契約,陽台迄未安裝電動百葉窗係因原告拒絕 所致,即原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上開無償委 任契約,是被告自無安裝電動百葉窗之義務。倘電動百葉窗 已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原告有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自不得任意拒絕受領電動百葉窗,足認電動 百葉窗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返還電動百葉窗之價金,自無可採。復電動百葉 窗既因原告拒絕安裝而從未存在,本質上即非「物」,更非 民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從物,且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條 款其餘約定並未提及安裝電動百葉窗,難認被告負有安裝電 動百葉窗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包含電動 百葉窗,並無可採。此外,電動曬衣架於正常使用上,根本 無須降至最低點,陽台之通行情形應以電動曬衣架上升後之 正常使用狀態量測,陽台與欄杆最近距離約為86公分,足供 常人通行,並無影響通行或逃生功能之虞。況且陽台既非系 爭房屋之逃生路線,其效用範圍自不包含逃生功能,而電動 百葉窗升起之狀態與未裝設電動百葉窗之陽台相同,陽台並 無大幅減損效用之情,是原告以裝設電動百葉窗後,陽台之 逃生功能大幅減損為由,請求減少電動百葉窗之價金云云, 顯不足採。再者,原告已就陽台面積核對確認,並簽立交屋 切結書確認系爭房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瑕疵



,自不得就陽台面積狹小、使用不便等再為爭執。而原告自 107 年7 月2 日承認受領陽台使用收益後,從未通知被告陽 台於未安裝電動百葉窗之現狀下,有何通行空間之問題,依 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再請求減 少價金,亦無理由。末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電動百葉窗之價 金,價格僅係3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足取。 ㈥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兩造應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價款於交屋時結清,經原告核對確認之找補明細表 計算,原告應於107 年7 月2 日交屋時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 找補款為84,988元(計算式:27,773元-36,103元+93,318 元=84,988元),惟其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以對於原告之找 補款債權84,988元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案,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6,894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107 年 2 月23日止已繳納買賣價金2,069 萬元。又系爭建案於103 年5 月5 日開工,於106 年9 月30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於該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7 年2 月23日核發該建案之使用執照(107 使字第5178號)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案完工期限順延說明、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 99、103 、1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 7 至2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地之瓦 斯管線設置不當致影響陽台使用功能及居住安全,另因該陽 台設計不良致無法安裝電動百葉窗暨被告未依約安裝電動百 葉窗,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8,285 元、返還瓦斯管 線占用面積之價金100,944 元、相當於電動百葉窗之價金88 ,90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一、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103 年9 月1 日之前開工,民國106 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 執照視為完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下同)不能 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 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建案於107 年2 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距離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6 年12月31 日取得期限有遲延53日(31+22,末日不算入)之情事,此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存根為憑,應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順延 完工期間之事由,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主管機關因素致延遲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是完工期間應予順延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 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查觀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分 別蓋有106 年9 月30日及107 年2 月13日之收文戳章,有該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此經都發局於108 年 9 月10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80468號函文表示:「本案 (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第一次掛件時間為106 年9 月30日,因尚有竣工圖、竣工相片、門牌證明文件、損害鄰 房有案者未依程序辦理等不符合事項,故本局於規定期限內 106 年10月31日核退在案,後經申請人(即被告)補正後, 於107 年2 月13日第二次掛件申請,發照日期為107 年2 月 23日」等內容,有該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9 至139 頁),並有使用執照審查表、都發局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使用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 1 至145 頁)。足見被告雖有於106 年9 月30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定關於



有無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竣工圖是否齊全、門牌 證明是否編妥、工寮是否拆除完畢、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畢 、有無損壞公共設施、損壞鄰房有案者已依程序辦理、防空 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消防設備是否符合 、罰鍰是否繳納完畢、檢附末期空氣污染防治費繳費收據單 證明、停車空間繳納代金、開放空間管理計畫書及提列維護 管理基金、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列管理基金、切結及執照 正本注意事項、昇降設備文件資料是否檢附齊全等項目均不 符合審查要件,故於106 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將該申請核 退,嗣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始經主管機關 複查後認定上開項目均符合審查要件,而於107 年2 月23日 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是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上開不符合審查項目要件 之缺失,致經主管機關予以核退,則其辯稱主管機關應以10 6年9月30日申請時為基準,依據建築法規定之期限內發給使 用執照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辦理申請使用執 照所需項目,然主管機關以鄰損事件未解決為由遲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碧湖市場營運案 工期展延第三次協調會議內容、鄰損事件協調會議簡報、都 發局107 年2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83400 號函文、10 7 年2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3253600 號鄰損會勘紀錄、 104 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748400 號函文暨所附資 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96 25800 號函文、被告開會通知單、延展工期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107 年3 月7 日府授產業市字第10730419600 號函、10 7 年4 月12日府產業市字第10730611800 號函、梁正芳建築 師事務所104 年4 月20日104 師字第1040420 號函、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5 日新北土技(105 )字 第1050001263號函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即鄰 損達成和解申請撤銷鄰損列管事項)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53 至254 、347 至389 、529 至563 頁,卷二第237 頁 )。然碧湖市場營運案工期展延第三次協調會議之結論雖記 載:「107 年3 月21日協調會議中,經確認申請人確已於10 6 年9 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106 年12月22日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所需辦理之相關事項,依使用執照辦理之相 關期程,應可於107 年1 月27日前取得本案使用執照,至都 發局於107 年2 月23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係屬行政作業程序 所致,應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等語。惟該會議屬 興建暨營運案之協調會議性質,並非使用執照之審核主管機



關依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逐一審查法定要件後所為之核駁處 分,且該紀錄內對於認定之依據、結論之理由及標準均隻字 未提,自難徒憑該紀錄之結論記載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另被告其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已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前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應具備之事項,且 符合主管機關之審查要件,卻遭該機關以上情延遲核發使用 執照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因施工期間遭遇颱風而無法施工,是完工期間應 予順延部分:
⑴系爭建案於103 年5 月5 日開工後,曾經颱風因素由臺北市 政府人事處公告停止上班日共13日(103 年7 月23日、103 年9 月21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8日、104 年9 月29日、105 年7 月8 日、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27日、105 年9 月28日、 106 年7 月29日、106 年7 月30日),其中103 年9 月21日 、104 年8 月7 日、106 年7 月29日為晚上停止上班等節, 有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查詢資料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 頁),是上開公告颱風放假期間,乃 被告就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衡以颱風侵襲所伴隨之雨量、 風勢等情,實難強令被告於該期間仍為工程施作,其施工時 程自應有受影響,故可認系爭建案確有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因 素致不能施工,其得順延之期間即為11.5日(晚上停止上班 以半日計算)。準此,被告辯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完工期間應予順延11.5日,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上開颱風天停班日均落在開工至竣工之施工期間 ,非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不得以此為由順延完工期間云云。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等內 容,屬規範施工期間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施工之狀況, 並非限定該等事由需發生在竣工後之申請使用執照期間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因勞動基準法之修正,致完工期間應予 順延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等內容,是 政府法令變更而有影響被告之完工者,固得順延完工期限。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指勞動基準法104 年間修正法定工時上限 ,及105 年間修正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數等修法施行日,固 發生在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而影響被告施工之人力調度,但



系爭建案係於106 年9 月30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於該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因需施工人員大量投入施作之 項目均已竣工,該修法所造成人力配置發生異動等因素,顯 應於完成上開工程前影響完畢,而系爭建案於斯時起就申請 使用執照等事務,並無因該修法遭延誤之可能,故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前揭修正事由為據,主張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 完工日應予順延乙節,顯屬無據。況上開法定工時之變更, 被告仍可經由勞工人數調配以履行完工期間,受影響者儘為 被告支出之人事成本,與系爭建案完工確實因該等規定之修 正而受影響尚屬有間,而一例一休之法令僅規範雇主若要求 勞工在休息日上班,需另外計算加班費,並非全然禁止勞工 在休息日工作,亦非屬影響完工期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案之完工確實因前述修正而受影響。是其辯稱應予順延 完工日,自難認屬有據。
⑵至於「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 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 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屬機關之工程採購中,訂約 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處理原 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況兩造非機關、訂約廠商之 關係,被告援引上開處理原則,顯不可採。
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故可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或不計算影響期間部分 :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 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當事人間於締 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 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 項,除約定完工期限外,亦約定遇有天災、地變、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施工或影響 施工時,得順延完工期間,足見兩造簽約時已考量併審酌施



工期間所可能發生之相關停工情況,並就工期延長及不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而影響施工,約定相關風險分配及處理方式, 況被告為國內知名建商,曾負責建造甚多建案,對於施工期 間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等事由自應知之甚詳,應能於訂約時預 先衡酌,自難以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等事由為訂約時所 不可預見,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因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遇颱風致不能施工總計11.5 日,是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2日取得該使用執照,被告迄於 107 年2 月23日始為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42日一事, 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 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 ,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0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 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 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 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遲延利息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見本 院卷一第279 、331 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其 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應堪認定。又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屬債 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之性質,是被告既有上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其於訂約時依 據建築專業能力、經濟能力、過往施作建案之經驗等事由, 本於上開考量與被告約定上開違約金約款,要難認該違約金 有何過高之情形。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 係參酌行政院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 2 項所約定,有該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23 頁),此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目的本在提供企業經營者 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本 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被告之規模、資力、能力等 情事,認定上開約款符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消費 者權益之保障,要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違約 金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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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