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73號
TPDV,108,訴,217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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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劉菊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若婕 
被   告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被告係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964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既為被告以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 自屬執行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原告據此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 ,自無不合。又原告另以一訴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雖非專屬管轄,而此部分 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 告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兩造就系爭裁定 所載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若婕與被告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及資金 往來,王若婕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王若婕之母親即原告劉菊 妹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濛濛谷段第647、716、650、630、71 8、648、643、646、642、645、723、727、767、752(原地 號: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頂石厝小段第20、20-3、20-9、20 -11、20-12、20-16、20-27、21、22、25、29、33-1、43、 21-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擔保,借款日期為104年9月20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 5年3月19日,被告預先扣除利息30萬元後,固於104年9月16 日匯款300萬元及70萬元至王若婕指定之帳戶、另匯款100萬 元至第三人宇程工程行帳戶,計匯款470萬元。然王若婕自 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已陸續匯款合計699萬 8,000元至被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400040 0074362);又自105年3月23日至106年10月12日止,陸續支 付利息22萬7,000元。是王若婕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有 722萬5,000元,系爭借款應已完全清償。至逾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之款項,乃係補貼被告合夥投資之利息。詎被告竟於 107年7月10日以系爭借款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 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 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 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簡易字第070920號收件字 號所登記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日以104年簡易字第07092 0號收文字號所登記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 得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108年度司執字第4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與王若婕並無合夥投資關係,歷次資金往來均 為短期金錢消費借貸,王若婕尚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未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王若婕前於104年8月17日、同 年月21日向伊借款20萬元、100萬元,又於同年9月間以興建



道場為由,要求再借款370萬元,並約定另給付10萬元之利 息,共計借款500萬元。因本次借款金額較大,還款期限為 半年較長,伊乃要求併以原告劉菊妹為借款人,同時提供劉 菊妹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由王若婕開立50 0萬元支票1紙及6個月清償期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6紙,用 以支付每月利息後,伊方於104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及70 萬元至王若婕指定之帳戶。而王若婕雖自104年9月30日起至 105年3月19日期間匯款722萬5,000元予伊,惟同時期伊亦匯 款至少916萬1,000元至王若婕上開帳戶,故以上開期間被告 匯入之金額計算,被告尚多匯款216萬5,000元予王若婕,是 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非屬實。況系爭借款約定之 清償期為105年3月19日,王若婕並已兌現104年10月及11月 各30萬元之借款利息,顯見其於104年11月前無意清償系爭 借款而僅付伊利息。又原告並未指定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應先用於清償之前欠款,是系爭借款迄今全未受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 ㈠兩造就劉菊妹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 日以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4 年簡易字第070920號收件字號登記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1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
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日期為104 年9 月20 日。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3 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額 為722 萬5,000元。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3 月19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 為916 萬1,000元。
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前共匯款 300 萬元及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於9 月16日或17日 匯款100萬元至宇程工程行,共計470萬元。原告並開立票面 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票面金額30萬元用以支付利息之支 票6紙交付被告,有2張支付利息之支票已兌現。四、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務,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不爭執渠等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及原告業已匯款722萬5,0 00元予被告等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 ,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另筆債務存在乙節負證明責 任。
2.被告抗辯伊與王若婕自104年7月起即有多筆短期消費借貸關 係,王若婕迄今尚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 王若婕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 999萬元、2,045萬元之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固不爭執王若婕與被告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及上開票據之 真正等情,且提出資金往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225頁),然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有他筆借貸關係 ,並稱上開資金均係合夥投資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 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確有匯 款數十筆資金予王若婕,且金額超逾1億2,960萬元˙經王若 婕結算渠等往來匯款金額至104年12月10日,其尚短少被告 4,035萬元,故簽發上開本票與被告為擔保乙情,堪認被告 匯款予王若婕之金額確高於王若婕匯回被告之金額無誤。又 原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合夥投資生意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 雙方互約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如何分受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損失等節,且王若婕稱其與被告資金往來都是開 立支票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亦與合夥投資 應共同分擔盈虧並不保證獲利之常情有違,尚難憑採。參以 原告王若婕尚將短少被告之匯款金額4,035萬元簽發前述本 票供被告作為擔保乙節,益徵其與被告間應無合夥關係,而 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原告主張王若婕與被告另有合夥 投資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3.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0



4年9月30日至105年3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額722萬5,000元 係用以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王 若婕與被告間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積欠被告之金額尚 有數千萬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證明於清償 借款時曾指定抵充系爭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 ,自應以前揭法定抵充順序定之。而系爭借款債務設有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19日,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王若婕與被告於 104年12月結算時之已屆期債務則無任何擔保,依前揭規定 ,自當用以抵充已到期且擔保最少者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抗辯原告匯款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系爭借款全未清償等 語,核屬可取。
4.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於清償時業經指定償還系爭抵押 債權,依上開說明,僅能先抵充無擔保之其餘屆期債權,系 爭抵押債權難認已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實有500萬元之借款關係 ,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情事,核無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亦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並非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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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