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林建宇(原名林志勇)
原 告 林鑫佑(原名林珈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鍾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1 年度執字第1718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新臺幣(下同)110萬5,841元 債權,及自民國85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 算之利息債權,及自8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10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所執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而為主張,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水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 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是否僅負有限責任之法 律關係即屬不明,原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子,林金水原與原告 母親巫秋樺(原名巫秀香)居住屏東市○○路000 號,嗣因 林金水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於民國80年起即甚少回家,並於 83 年2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雲林,而與家人幾無往來,巫秋 樺與林金水亦於87年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林金水於90年7 月29日死亡,原告均無從知悉,直至數年後始透過親友知悉 林金水死亡乙事。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83年度促字 第3619號支付命令於83 年10月6日確定時,原告均在外地求 學,早未與林金水同財共居,且已斷絕往來,無從知悉林金 水生前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情形,更無法於繼承開 始後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金水戶籍雖有變動,但並不表示住所 亦有不同,且林金水因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時,係由原告林鑫佑於85年4月27 日辦理點交,足見原告均應知悉林金水生前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金水於90 年7月29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嗣於96 年3月19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該院於96 年度繼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案聲請書 、裁定等件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159頁、第1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證人巫秋樺於上開拋棄繼承 事件具結證稱:林金水於80幾年跑出去,沒有跟伊聯絡,後 來他在雲林,伊等辦離婚;伊等住在一起時林建宇及林鑫佑 才讀高中、國中,林金水常常打伊,也常常不在,後來他居 無定所,他住哪也不讓伊知道;伊約2 年前才知道林金水往 生,是聲請人(即原告)伯父林金治通知伊跟聲請人的,那 時林金水已經過世多久,伊也不知道,也不知道要辦拋棄繼 承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61 頁);佐以證人巫秋樺再於本院 證稱:原告林建宇讀國中時、原告林鑫佑讀國小時都與大伯 住在雲林,林建宇讀高中就在臺南自己租房子住,大學讀文 化大學也是在臺北租房子到畢業,再去彰化員林讀碩士,畢 業不久候就去當兵;林鑫佑則於國小畢業後搬到屏東讀五專 ,直到屏東的房子被拍賣就被趕走,之後到高雄跟伊住;林 金水居無定所,伊跟他離婚後沒有聯絡,伊不知道他死亡後 多久,原告才透過大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並核與原告提出學位證書、畢業證書等(見新北院卷第 109至113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發生時渠等均在外地 求學,未與林金水同財共居,亦鮮少聯繫,更於林金水死亡 數年後始知悉此情等節,應屬有據,堪認本件繼承事實發生 時,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務存在,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就繼承林金水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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