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胡松壽
胡文壽
胡武雄
胡仁宗
胡仁貴
胡仁賢
胡明榮
張富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三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三一八號及第八○二號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7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318號及第802號公 證書(下稱第318號公證書、第802號公證書,合稱系爭公證 書)所示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6頁)。嗣於108年6月2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命原 告應給付各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被告債權), 及自108年2月11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聲請上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所示關於第一項部分的債權 不存在(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系爭被告債權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執系爭公 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追償之危險 ,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00號2樓及2樓之一房屋,惟原告僅於107年4月遲誤繳納一期 租金,被告便多次、更替、每月擅自進入到原告舉行經銷商 銷售大會會場,向經銷商表示原告積欠房租未繳、信用不良 等等語言,干撓原告正常營運,以致全省各地經銷商不再繼 續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原告每月訂單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在沒收入下,就更沒辦法按期繳納次月的房租 ,是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告停止干擾原告正常營 運前,拒絕給付租金,而原告所生產銷售的酵素等產品,每 月受有損害50萬元,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計受損 450萬元,原告爰以此450萬元與系爭被告債權抵銷,是系爭 被告債權已消滅;又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租金及管理費,並 非就系爭公證書一望即知的一定之數量或金額,參照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意旨 ,系爭公證書並無公證法第13條得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且 第318號公證書第5條並無約定管理費得逕受強制執行,但 本件被告卻連同管理費213,390元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亦屬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命原告應給付系爭被告債權,及自108年2月11日存證 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公證書所示關於第一項部分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文字空泛指稱被告多次更替、每月擅自 進入原告公司舉行經銷商銷售大會會場,原告之經銷商未再 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經 銷商是否有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附隨 義務全然無涉,是原告上開說詞僅係為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進行,不足為採。又依兩造於103年5月2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及公證法第13條、強制執行 法第4條3款規定,房屋之管理費用亦在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 範疇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就被告共有之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及2 樓之一房屋於103年5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嗣於103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變更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分別 經第318號及第802號公證書公證;嗣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遵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及管理費,而積欠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共計3,825,000元及管理費213,390元,被告即於108年3月4 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自行依法調整 後為11,478,495元,而107年度之全年所得額自行依法調整 後為-22,440,082元,有原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 卷第151、152頁),是原告106年度與107年度之全年所得額 相差甚遠,顯見原告之營收極不穩定,108年度是否有盈餘 ,尚存疑問;且原告107年度收入不足以支應成本及費用, 所得為負數,亦徵原告之歷年營收係呈現下滑趨勢,則原告 108年度之全年所得可否為正數,亦令人存疑;況原告未就 損失450萬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院無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既原告對於被告無得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系爭被告債權云
云,即難採憑。
㈡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 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可知。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 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 強制執行;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 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318 號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記載:「承租人 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等語,而兩造間約定104至108年每月租金為 45萬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有第318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 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10至112頁),是依第318號公證書 之記載可知悉每期給付之金額、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已符 前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租金,並非就系 爭公證書一望即知的一定之數量或金額,不逕受強制執行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於原告屆期未給付租金3,825,000元, 依法持系爭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屬有據 。惟第318號公證書第5條並無就原告應支付之「管理費213, 390元」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就管 理費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公證書就租金3,825,000 元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不得就管理費213,390元逕 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從而,就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應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超 過「3,8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3,8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213,390元,及自108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新臺幣)
┌───────────────────────────┐
│ 一、原告積欠管理費共計:213,390元。 │
│ 二、原告積欠租金共計:3,825,000元 │
│ 三、執行金額:4,038,390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計算式:213,390元÷8= │
│胡松壽│ 26,673.75元,下同】。 │
│ │二、租金:107年9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10個月,│
│ │ 稅前562,500元。 │
│ │三、小計:589,17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胡文壽│二、租金:107年9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10個月,│
│ │ 稅前562,500元。 │
│ │三、小計:589,17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胡武雄│二、租金:107年9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10個月,│
│ │ 稅前562,500元。 │
│ │三、小計:589,17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胡仁宗│二、租金:107年8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9個月, │
│ │ 稅前506,250元。 │
│ │三、小計:532,92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胡仁貴│二、租金:107年8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9個月, │
│ │ 稅前506,250元。 │
│ │三、小計:532,92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胡仁賢│二、租金:0元。 │
│ │三、小計:26,67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胡明榮│二、租金:107年9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10個月,│
│ │ 稅前562,500元。 │
│ │三、小計:589,173元。 │
├───┼───────────────────────┤
│積欠 │一、管理費:26,673元。 │
│張富逸│二、租金:107年9個月、108年1個月,共計10個月,│
│ │ 稅前562,500元。 │
│ │三、小計:589,173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