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94號
TPDV,108,訴,1694,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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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葉孟姬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第13條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若因而涉訟 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與伊簽署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5月1日簽署業務總 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 伊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保險業務員招 募、業務組織發展等工作,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簽約金 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季獎金225萬元及增員獎金421萬 8,750元,共計771萬8,75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約定,若被告未達伊公司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伊 公司得隨時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 2項約定,被告於5個契約年度內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 ,應按比例返還前述已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 被告因未達106年度第3季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伊已發函 通知被告自106年9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則依約被



告應按所領取前揭獎金金額40%即291萬6,250元(計算式: 簽約金1,250,000×40%×95%即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475 ,000元、季獎金2,250,000×40%×95%=855,000元、103 年度及104年度增員獎金(1,875,000+1,500,000)×40% ×95%=1,282,500元、105年度增員獎金843,750×40%×9 0%=303,750,475,000元+855,000元+1,282,500元+30 3,750元=2,916,250元)應返還予伊。然被告拒不返還,爰 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91萬6,25 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初年度保費收入(FYC)有誤,惟伊 和保戶簽立之保單均留存於原告公司,應由原告舉證,原告 僅提出單方面製作之統計資料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因伊與 原告間對於客戶得否轉換險種認知有落差,實際上伊仍有簽 訂新保單。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要求增加所屬營業單 位人員,致被告未能達業績評量標準。此外,原告要求伊返 還前幾年領取之獎金,伊已付出勞力、心力,原告之舉違反 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另於同年5月1日簽署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保 險契約招攬工作及保險業務員招募、業務組織發展等工作,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簽約金125萬元、季獎金225萬元 及增員獎金421萬8,750元,共計771萬8,750元予被告,有系 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STAR星計劃最新匯總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㈡、兩造約定被告之業績評量標準為每一個財政季度應有新契約 3件、初年度保費收入達2萬元、保費繼續率75%,有各級業 務人員評量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為被告所 無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
㈢、原告以106年9月21日友邦台字第1060458號函,以被告106年 8月31日業績評量結果,新契約件數0件、初年度保費收入0 元及保費繼續率0%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自106年9月28日起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6年9月 27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20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共291萬6,25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依系 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簽約金、季獎金 及增員獎金共291萬6,25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年度第3季未達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 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STAR星計劃 最新匯總報表、委任契約書(業務員通路適用)、各級業務 人員評量作業、業務人員所得總表、LIMRA19保單月報通知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101-107、157-201頁),參 酌上開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業務人員所得總表、LIMR A19保單月報通知等係由電腦系統統計後記載,內容連續不 輟等情,堪信上開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信屬實。被告雖稱原告計算初年度保費收入、保費 繼續率等有誤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103至106年度申報核定、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公司FATCA身分聲明暨個人資料申 報同意書(新契約之要保人為個人適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21-244、262-269頁),惟審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106年間並無從原告公司領取任 何收入(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洽可證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第3季成立新契約件數0件、初年度保費收入0元及保費繼 續率0%等情屬實,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3至106年度申報核定及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被告102年至105年間收入狀況,核 與被告106年第3季是否未達業績評量標準之爭點無關;另再 觀諸原告公司FATC A身分聲明暨個人資料申報同意書(新契 約之要保人為個人適用),該同意書成立日期為104年11月 24日,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間有成立新保險契約,尚 未能推斷被告於106年第3季是否亦有成立新契約。此外,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106年第3季有新簽 立保險契約或原有保險契約繼續未終止等證據佐證之,是被 告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伊要求增加所屬營業單位 人員,致伊未能達業績評量標準云云,惟招募保險業務員人 數並非被告財政季度所應達成之業績評量標準,核與原告是 否合法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無涉。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伊返 還前幾年領取之獎金,伊已付出勞力、心力,原告之舉違反 公平原則云云,然獎金係預發,系爭增補契約由兩造議定, 倘被告有遭解聘、或系爭契約失效之情,需依比例返還原告 ,被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部分獎金,



難認為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
㈢、據此,被告於106年度第3季未能達業績評量標準,原告以 106年9月21日友邦台字第1060458號函通知被告自106年9月 28日起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自屬合法,則依系爭增補契約書 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遭解聘或原契約失效時,應依約定返 還已領取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而契約起始年為103 年5月,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終止承攬契約,可認屬第4契約 年度,依該項約定應返還比率為40%,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按所領取前揭獎金金額40%即291萬6,250元(計算式 :簽約金1,250,000×40%×95%即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4 75,000元、季獎金2,250,000×40%×95%=855,000元、10 3年度及104年度增員獎金(1,875,000+1,500,000)×40% ×95%=1,282,500元、105年度增員獎金843,750×40%×9 0%=303,750,475,000元+855,000元+1,282,500元+303 ,750元=2,916,250元)予原告,即為有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告返還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共291萬6,250元,被 告並於108年3月7日收受,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291萬6,250元, 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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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