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蔡旻儒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吳峻德
被 告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沈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
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民書局)之會員,三民書局負有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之義 務,卻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會員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流,遭劉勝騏、馬兆強及許顥嚴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遂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起,以電 話向原告誆稱其係三民書局工作人員,因三民書局內部作業 疏失,發票誤寫為批發商,需盡速取消,否則三民書局會每 月寄送書籍並索取款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計匯款新 臺幣(下同)83萬9770元至其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是三 民書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 個人資料洩漏,而遭詐騙,應與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 劉勝騏、馬兆強及許顥嚴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三民書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 ,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 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93、7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4、622號、104 年度台抗字
第803、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 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97年 度台抗字第76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94年度台抗字第 1194號等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據以對三民書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三 民書局應與劉勝騏、馬兆強及許顥嚴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593、594號及108年度訴字第71 號詐欺刑案,該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遭詐欺部分,係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對劉勝騏、馬兆強及 許顥嚴等人論罪科刑,三民書局不僅非該案被告,且該刑事 判決亦未認定三民書局係與劉勝騏、馬兆強及許顥嚴等人為 共同加害人,更未對三民書局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有所論斷,此參該刑事判決足知。是三民書局並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非得於上開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三 民書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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