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28號
TPDV,108,訴,152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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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蕭峻傑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吳欣陽 
      洪毅恩 
      黃詩雅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韋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以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蘋 果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81 至483 頁、卷二第7 頁), 並經蘋果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465 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被告僅餘遊戲橘子公司。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遊戲「天堂M 」(下稱系爭遊戲)之代 理權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將系爭遊戲置於訴外人蘋果 公司負責營運之iOS 平台上發行。原告於106 年12月底,經 由蘋果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店「App Store 」下載系爭遊戲, 並陸續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系爭遊戲虛擬貨幣點數及道具, 合計新臺幣(下同)208 萬2650元,並同時支出手續費2 萬



7501元及利息費用2 萬0838元。惟自106 年12月29日起,原 告登入系爭遊戲時經常有伺服器壅塞問題,每次登入均須耗 費數10分至數小時之等待時間,且上揭情事持續長達5 至6 個月至107 年7 月15日止未有改善,足見系爭遊戲品質未達 一般遊戲應有之標準,依據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統設備發生中斷、 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扣除之費用,即原告購買系爭遊戲虛擬貨幣點數及道具價款 208 萬2650元,原告僅就其中201 萬5280元為一部請求,並 加計手續費2 萬7501元及信用卡循環利息費用2 萬0838元, 總計206 萬3619元(下稱系爭價款)。另因被告未建置足夠 伺服器並維持相當之系統穩定度,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連線, 故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戲不具備一般之品質,其之給付有違系 爭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價款。而原告為 系爭遊戲品質問題,多次撥打電話向蘋果公司及被告反映, 然皆無法得到合理之回覆。原告遂於107 年1 月7 日依蘋果 公司之相關退費規定申請退費,詎蘋果公司竟以系爭遊戲係 由被告代理發行為由,拒絕辦理退費。當原告轉向被告請求 退款時,其則告知退費問題應與蘋果公司接洽,亦拒絕返還 原告已刷款項。惟原告知悉系爭遊戲其他玩家,均有因前揭 被告不完全給付問題成功申請退費,僅有原告因消費金額較 高而遭被告拒絕退費,原告因前揭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心理上認為有被差別待遇,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慰撫金10萬元。綜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216 萬3619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2月間透過被 告提供之網路伺服器持續連線登入系爭遊戲,並於系爭遊戲 內使用遊戲貨幣購買虛擬道具或消耗遊戲貨幣進行抽卡活動 ,故原告均持續正常登入系爭遊戲。且原告於107 年1 月7 日向蘋果公司申請退費前1 日即107 年1 月6 日於系爭遊戲 內共進行516 次抽卡行為,即原告得正常登入操作系爭遊戲 ,被告之系爭遊戲伺服器並無原告所稱長達5 至6 個月無法 連線導致不能提供原告進行系爭遊戲之情事。況蘋果公司有 退款予原告,且原告使用系爭遊戲所消費之金額,被告均已



給付相對應之遊戲貨幣至原告之系爭遊戲帳號,而原告自10 6 年12月起購買系爭遊戲之遊戲貨幣後,便持續於系爭遊戲 內消耗使用,顯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價款為購買遊戲代幣費用 ,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所稱儲值及遊戲費用,原告請求 與該條約定不合。另原告自106 年底開始持續於被告之系爭 遊戲內購買遊戲貨幣並使用耗盡後,於107 年3 月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告,提告後竟於107 年4 月至7 月繼續消費, 顯見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 之手段使用糸爭遊戲而嚴重破壞遊戲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8 至9 頁、第 439 頁):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網路線上遊戲開發公司,由劉柏園擔任公 司負責人。蘋果公司則係跨國科技公司,經營消費電子、 電腦軟體之設計、開發和銷售等業務。
(二)被告取得由韓國NCsoft開發之角色扮演遊戲「天堂M 」即 系爭遊戲之臺灣代理權,系爭遊戲於106 年12月11日於蘋 果公司負責營運之iOS 平台上發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之第229 條第2 項、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系統設備不穩定導致原告自 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無法連線登入系爭 遊戲,是被告交付之系爭遊戲品質未達一般遊戲應有之標 準,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即系爭價款,系爭價款為系爭契 約第20條第3 項、第7 條第5 款所稱「儲值」云云(本院 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673 頁、第737 頁 )。查:
1.兩造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天堂M 線上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



」即為系爭契約完整版本(本院卷二第736 頁、第739 至 746 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 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如因而致不能提供甲方(即 原告)服務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免收相 當之遊戲費用,或遞延甲方得進行遊戲之時間。」第7 條 第5 款約定:「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五、儲值:係指 甲方預付乙方之金額或其餘額。」,惟第10條約定:「本 遊戲(即系爭遊戲)為免費制。遊戲內商城所販售之虛擬 寶物、道具需透過遊戲點數進行購買。」(本院卷二第74 3 、740 、741 頁)是系爭遊戲既為免費制,無須儲值即 可登入系爭遊戲。而原告係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系爭遊 戲之虛擬貨幣及道具而支出系爭價款,上情經原告自陳明 確(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669 頁),是系爭價款並非 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7 條第5 款約定之「儲值」, 至為明確。則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戲,縱有因系統不穩定致 原告無法登入、連線等情事,原告亦無由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月1 日下午11時許至107 年1 月14 日下午均有無法登入系爭遊戲之情形(本院卷二第667 頁 ),雖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其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 107 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登入系爭遊戲消耗遊戲代幣之電 磁記錄(下稱系爭電磁記錄)記載原告並未登入系爭遊戲 之時間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15 、316 、317 、322 、 323 、324 、325 頁,卷二第671 頁),並有原告所提等 待登入系爭遊戲之畫面可佐(本院卷一第447 至471 頁、 卷二第681 至691 頁)。惟觀諸系爭電磁記錄(本院卷一 第315 至363 頁),原告均能使用遊戲貨幣於系爭遊戲購 買虛擬寶物及道具,或於遊戲商店內消耗遊戲貨幣進行抽 卡活動,並且業已消耗170 萬3717元之遊戲貨幣(本院卷 一第362 至363 頁)。則縱被告提供之系統設備有無法即 時連線登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因原告仍能使用系爭價款 購得之遊戲貨幣,自未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準此,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遊戲系統不穩定,導致其受有無法登入 系爭遊戲之損害即系爭價款,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 於遲延給付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價款,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心理上 認為有被差別待遇,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



第1 項請求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736 頁)。惟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行為究竟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並未 提出任何主張(本院卷二第736 頁),且原告縱有因被告 系爭遊戲系統不穩而無法登入系爭遊戲,僅原告於斯時暫 時無法使用系爭遊戲,亦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關於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206 萬3619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16 萬 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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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