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張世興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兩座自來水水池及加壓站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破產法第5條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 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 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 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 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 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 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18條之規定,係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同理, 當事人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並起訴,不得不考慮於該訴訟確 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以免破產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是 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類推適用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 。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秀岡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09年1月9日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兩座水池及加壓站( 下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惟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購得新 北市○○區○○0街0巷00號不動產後,已使用系爭水池及加 壓站長達10年以上,該水池及加壓站為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所 共有,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破產事件所公開拍賣之系爭水池 及加壓站,並非屬破產財團,而屬聲請人與其他住戶所共有 ,業據其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 度訴字第57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破產事件關於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 延宕執行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致無法受償拍賣後價金可 能受到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據,查附表編號1之8號 水池及加壓站、及附表編號2之10甲號水池及加壓站經第一 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70萬 元,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公告在卷可稽, 經參酌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總值為200萬元,以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相對人前開法定利息之損害,每年為10萬元(計算 式:2,000,0005%=100,000)。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4.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45萬元(計算式:100,0004.5 =450,000),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萬 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編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249.25 2 同上段61-19及61-66地號 10甲號 1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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