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72號
TPDV,108,聲,77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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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呂宏政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14084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9804 號受 理,並囑託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7 號執行。惟聲 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578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爰依法 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7 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7 號清償票款強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05,760 元本息, 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105,760 元債 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 失為據。且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 利益,亦應以1,105,760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8 4,293 元(計算式:1,105,760 ×5%×3 又4/12年=184,29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 5,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1,989元, 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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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