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鍾德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九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3、4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乃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代位債務人浙江省銀行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5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伊業向本院提存所 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逾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範圍所為准 予停止執行之聲請,伊乃再對相對人清償附表編號3、4之債 權,是相對人該部分債權亦因聲請人代位清償而同獲滿足, 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一旦拍 定,勢難回復原狀,為免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3年9月15日執附表編號1、2之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浙江省銀行為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號,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9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年10月24日追加執行 如附表編號3、4之執行名義及債權金額。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准 許之,並由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新台 幣(下同)67萬元而停止執行在案,然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抗字 第114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於逾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範 圍所為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伊乃對相對人清償 附表編號3、4之債權,並再聲請停止附表編號3、4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浙 江省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458號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 84號全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屋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雖主張已代位清償,惟就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仍有待審究,是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72萬3426元(計算式:265萬 6,092元+6萬7,334元=2,723,426元),如需待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 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扣除第一審經過之辦案期限 4個月,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 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9萬76元【計 算式272萬3426元×5%×4年=54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 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55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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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事件│編│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時間 │聲請執行金額│
│案 號│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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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3年9月15日 │295萬8,471元│
│ │ │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及自102年9月│
│ │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 │6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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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3年9月15日 │5萬9,416元及│
│本院103 │ │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 │自103年7月18│
│年度司執│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日起至清償日│
│字第1122│ │ │ │止,按年息5%│
│95號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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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6年10月24日 │265萬6,092元│
│ │ │5年度北簡字第15170│ │及自106年2月│
│ │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24日起至清償│
│ │ │明書 │ │日止,按年息│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6年10月24日 │6萬7,334元及│
│ │ │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 │自106年9月23│
│ │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日起至清償日│
│ │ │明書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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