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10號
TPDV,108,聲,71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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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相 對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一○七年度仲聲愛字第○四五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八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 前段、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終止費事件,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仲聲愛字第0 4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 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撤 108年度仲訴字第9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各情,有系爭撤 銷仲裁判斷訴訟起訴狀、訴訟費用繳納收據、新竹地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裁定停 止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系 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510,000 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 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 18,510,000元,上開不能受償之債權額逾1,500,000元,系 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本件停止執 行期間應以4年4個月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前 揭期間計算為4,010,500元【計算式:18,510,000元5% (4+1/3)=4,010,500】為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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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