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提存所(108)存勇字第181
6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 108 )存勇字第1816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及命異議 人取回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8 年 9 月27日將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 書可稽,異議人於108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異議,未逾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8 年8 月29日辦理本件清 償提存,提存物受領權人為鄭榮森等34人,本院提存所前於 108 年9 月20日以其中提存物受領權人鄭劉哈已於辦理提存 前即107 年3 月20日死亡為由,主張權利主體不存在,未經 補正則逕為原處分。惟異議人辦理提存時,所依據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乃在107 年7 月18日判決, 當時仍為實體判決,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亦未裁定鄭劉哈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以此觀之,鄭劉哈應屬生存方為實體判決。 又當事人是否生存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歸責於 當事人,而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給予異議人定 期補正之機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既對全體 提存物受取權人需合一確定,應得準用共同訴訟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追加鄭劉哈之繼承人為 受領權人,而非不符合比例原則,反將包含其他提存物受領 權人33人之原處分撤銷。且鄭劉哈之繼承人為鄭明香、鄭卉 婷及鄭鈺霏,鄭明香等3 人本即與鄭劉哈同列為鄭鴻樵之承 受訴訟人,是本件提存物受領權人已列明鄭明香、鄭卉婷及
鄭鈺霏,異議人僅誤將已過世之鄭劉哈併列為提存物受領權 人,然應無礙於異議人實際上已為全體債權人提存之事實, 是僅需更正刪除即可,本件確屬得定期補正之事項,本院提 存所未補正逕予撤銷原處分,於法應有違誤。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9日基於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暨更正裁定應 給付受領權人等34人新臺幣(下同)2,041 萬8,494 元,因 受領權人等34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 所同日准予提存。惟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送達提存通知書 時,始知悉提存物受取權人鄭劉哈已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 。是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鄭劉哈於提存前已歿,其 已無權利能力且為不得補正事項,自不合法,應予撤銷准予 提存之處分並請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且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 ,異議人無由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於辦理清償提存時 ,應指定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債權人已歿者,則 應以其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應屬當然。 且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鄭劉哈既於107 年3 月20日已歿, 異議人自無從證明鄭劉哈所應受領部分業已受領遲延,異議 人主張顯然矛盾。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經查:
㈠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 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 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故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 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 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辦理提存,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 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㈡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對於鄭榮森 等34人為清償提存2,041 萬8,494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1816號准予提存在案,嗣提存所發現受領權人鄭 劉哈已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本院提存所乃以受領權人鄭 劉哈於提存前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 ,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存勇字第1816號函撤銷原處 分,並限期請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受領取權人鄭劉哈既已於 提存前死亡,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異議人仍以 鄭劉哈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即不合法,且此權利能力之欠 缺,乃屬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此屬不能補正事項,自屬提存 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不應提存之情形,異議人主張此為可補 正事項,於法未合,自不可採。至異議人主張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4 條規定部分,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屬無從補正事項, 且依異議人聲請提存之原因事實,亦未有使鄭劉哈繼承人就 鄭劉哈部分為受領之意思,是本件無須依前開規定命異議人 為補正。
㈢末按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 、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 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 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 、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 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 條之1 、第35條之3 、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 1 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 更及追加規定,乃在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章節,並非在共 同訴訟章節(即民事訴訟法第53條至第57條),非訟事件法 並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顯對準用章節之 範圍,有所誤認,自不可採。另異議人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係在106 年6 月20日宣判, 最高法院則於107 年7 月18日作出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判決,雖仍向鄭劉哈為實體判決,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提 存合法性之判斷,鄭劉哈既於提存前即107 年3 月20日死亡 ,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就前開實體判決關於鄭劉哈部分, 自應依其死亡時點依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程序處理,且 應注意是否已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撤銷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 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