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8年度,28號
TPDV,108,簡聲抗,2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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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田永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智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包括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包括該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及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88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擬制抗告之情形,及對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 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惟其依法應提起抗告,顯係誤抗告為異議程序, 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並未表明對 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 由,則其抗告不符法定程式甚明。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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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