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49號
TPDV,108,簡抗,4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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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 對 人 李倫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2日108年度北補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就高雄市○○區○ ○○路0號16樓之1、16樓之3、16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租約經抗告 人以相對人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合法終止後,相對人仍 拒不遷讓,故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水電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75,516元,原審逕以臺北市建物單價核定遷 讓返還房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房屋位於高雄 市,兩直轄市房屋價額有相當差距,故應以107年7月24日高 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為計算標準,計出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為2,050,101元,並 據此核定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而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均於88年4月1日興建完成,主要結構係鋼骨鋼筋 混凝土,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7-53頁), 而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房屋因都市利用型態、人口數、 工商業繁榮程度差異等因素,兩市房屋市價原有相當差距, 故抗告人主張應以高雄市房屋標準單價而非以臺北市房價, 計算其遷讓返還房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肯屬有據。 參酌卷附「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鋼骨



鋼筋混凝土造16至30層建物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 平方公尺28,050元(計算式:(35,100+21,000)÷2=28, 050元/平方公尺),及依「高雄市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 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係 1.5%(本院卷第17頁),以系爭房屋108年5月27日起訴時, 屋齡約20.08年,計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現值約為2,050,104 元【計算式: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即28,050×(1-(1.5%×20.08))×104.59=2, 050,104,元以下4捨5入】,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之利益,應為上開價額2,050,104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50,104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加計抗告人水電管理費75,516元之請求,是上述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5,620元(計算式:2,050,1 04+75,516元=2,125,620)。至抗告人自107年8月7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6,000元請求部分,核其性質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25,620元,原審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466,479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附麗,應由原審另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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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