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郭玉香
被 上訴人 簡瑋汝
被 上訴人 葛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 一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 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 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將門牌號 碼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即被告簡瑋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 賃期間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並由另名被上 訴人即被告葛至剛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屆滿應 即將房屋返還,豈料簡瑋汝承租不久,即藉故以房屋有多處 壁癌為由拒付房租,上訴人立即找工人多次修繕,然簡瑋汝 仍以未修繕完全為由,繼續拒付租金,另方面卻將大宗物品 搬進房屋置放,繼續使用房屋,簡瑋汝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負擔管理費,已積欠租金達4 個月以 上,經催繳無著,為此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約,簡瑋 汝及連帶保證人葛至剛應連帶將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連 帶給付積欠租金100,000 元,又依約簡瑋汝應負擔管理費, 簡瑋汝迄今未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 元予上訴人,另簡瑋汝拒 不返還房屋予上訴人,簡瑋汝及連帶保證人葛至剛應依租約 按月連帶賠償違約金60,000元予上訴人,為此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葛至剛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案經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依法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簡瑋汝及連帶保證人葛至剛連 帶履行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經 核被上訴人葛至剛之戶籍地已於107年5月30日遷入新北市汐 止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然而原審仍於107年6 月4 日、107年8月21日、108年5月22日將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通知書寄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以為 對葛至剛之送達,致開庭通知書均僅形式上寄存而未真正送 達,該址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所為送達於法未合,自 不生送達效力,惟原審仍於108年5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准 許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葛至剛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害及葛至 剛之訴訟實施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對於葛至剛之 審級利益有所影響,本件自應廢棄發回,又因上訴人聲明請 求簡瑋汝及連帶保證人葛至剛連帶履行遷讓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連帶請求該二人給付之聲明無 從割裂,復因葛至剛應受送達處所已不明,本院無從通知其 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及避免裁判分 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有廢棄原判決,全部 發回原審更為判決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 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