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01號
TPDV,108,簡上,30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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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王家惠 

被 上訴人 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振煌 
訴訟代理人 方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6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店簡字第
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娟愉,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秀屘,再變更為吳振煌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 年10月9 日北市都建字 第1083044135號函、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 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3 至115 、13 3 至14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



、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105 年1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20 元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嗣於108 年12月11日 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 年6 月管理費 債權1,820 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因管理費所生之爭執,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選出之人員無法與上訴人對帳,且 經核對上訴人所提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NO .201606010145 ),顯示被上訴人收訖現金1,820 元及匯款9,100 元,此部 分款項屬105 年1 月至6 月之管理費,另社區管理費收繳憑 證(NO .201611010173),顯示105 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 已繳付,足認上訴人確有支付105 年所有管理費,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並無105 年6 月管理費債權1,820 元。爰依法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 年6 月管理費債權1,820 元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5 月以前所繳管理費,因上 訴人並無指定應繳交之月份,故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所欠 期數依序抵繳,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開始標示所繳付管理 費之月份,故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繳納所有款項之存摺內 容比對月份後,發現上訴人有少繳1 個月的情形,本件上訴 人確已繳納105 年6 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 繳納106 年2 月之管理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社區管理 費收繳憑證,其上手寫年月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填寫的,上訴 人在繳付該等管理費時,並無指定月份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 年6 月管 理費債權1,820 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上訴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70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105 年6 月之管理費,並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無上開月份之管理費債權存在等節,均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86、130 頁),足見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 係暨其基礎事實並無爭執,是難認本件上訴人之私法上法律 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訴 訟即無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 年6 月管理費債權1,820 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 32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20 元,上訴人均係 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繳納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以認定。復依卷附被上訴 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87至105 頁),上 訴人存入該帳戶以繳納管理費之日期、金額及抵繳管理費之 月份均如附表所載,是上訴人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 並無繳納款項至該帳戶之紀錄,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2 日 始存入2 筆1,820 元款項,再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抵充上 訴人積欠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之管理費,而上訴人於10 6 年5 月開始,有在存入款項至該帳戶時註記指定繳納何月 份之管理費(詳如附表「管理費繳納日期」欄106 年5 月22 日部分所載),故自106 年3 月起之管理費均經上訴人指定 繳納之確切月份,則綜觀及比對前述繳納管理費之記錄及過 程,上訴人確有欠繳106 年2 月管理費之事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 年6 月管 理費債權1,820 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特定該欲確 認之管理費月份,致於二審後始變更其聲明,本院認定之理 由雖與原審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管理費繳納日期│管理費金│管理費月份│ 繳納方式 │備 註│
│ │額 │ │ │ │
├───────┼────┼─────┼────────┼───┤
│105年07月15日 │1,820元 │105年01月 │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
│ ├────┼─────┤被上訴人帳戶5 筆│第87頁│
│ │1,820元 │105年02月 │,經被上訴人依序│ │
│ ├────┼─────┤抵充上訴人積欠10│ │
│ │1,820元 │105年03月 │5 年1 月至105 年│ │
│ ├────┼─────┤5 月之管理費。 │ │
│ │1,820元 │105年04月 │ │ │
│ ├────┼─────┤ │ │
│ │1,820元 │105年05月 │ │ │
├───────┼────┼─────┼────────┼───┤
│105年11月04日 │1,820元 │105年06月 │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
│ ├────┼─────┤被上訴人帳戶6 筆│第89頁│
│ │1,820元 │105年07月 │,經被上訴人依序│ │
│ ├────┼─────┤抵充上訴人積欠10│ │
│ │1,820元 │105年08月 │5 年6 月至105 年│ │
│ ├────┼─────┤1 1 月之管理費。│ │
│ │1,820元 │105年09月 │ │ │
│ ├────┼─────┤ │ │
│ │1,820元 │105年10月 │ │ │
│ ├────┼─────┤ │ │
│ │1,820元 │105年11月 │ │ │




├───────┼────┼─────┼────────┼───┤
│106年03月2日 │1,820元 │105年12月 │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
│ ├────┼─────┤被上訴人帳戶2 筆│第91頁│
│ │1,820元 │106年01月 │,經被上訴人依序│ │
│ │ │ │抵充上訴人積欠10│ │
│ │ │ │5 年12月至106 年│ │
│ │ │ │1 月之管理費。 │ │
├───────┼────┼─────┼────────┼───┤
│ │ │106年02月 │無繳納記錄。 │ │
├───────┼────┼─────┼────────┼───┤
│106年05月22日 │1,820元 │106年03月 │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
│ ├────┼─────┤被上訴人帳戶,依│第93頁│
│ │1,820元 │106年04月 │上訴人註記繳納各│ │
│ ├────┼─────┤月份管理費。 │ │
│ │1,820元 │106年05月 │ │ │
├───────┼────┼─────┼────────┼───┤
│106年07月06日 │1,820元 │106年06月 │同上 │原審卷│
│ ├────┼─────┤ │第95頁│
│ │1,820元 │106年07月 │ │ │
├───────┼────┼─────┼────────┼───┤
│106年08月28日 │1,820元 │106年08月 │同上 │原審卷│
├───────┼────┼─────┤ │第97頁│
│ │1,820元 │106年09月 │ │ │
│ ├────┼─────┤ │ │
│ │1,820元 │106年10月 │ │ │
│ ├────┼─────┤ │ │
│ │1,820元 │106年11月 │ │ │
│ ├────┼─────┤ │ │
│ │1,820元 │106年12月 │ │ │
├───────┼────┼─────┼────────┼───┤
│107年03月09日 │1,820元 │107年01月 │同上 │原審卷│
│ ├────┼─────┤ │第99頁│
│ │1,820元 │107年02月 │ │ │
│ ├────┼─────┤ │ │
│ │1,820元 │107年03月 │ │ │
├───────┼────┼─────┼────────┼───┤
│107 年06月22日│1,820元 │107年04月 │同上 │原審卷│
│ ├────┼─────┤ │第101 │
│ │1,820元 │107年05月 │ │頁 │
│ ├────┼─────┤ │ │




│ │1,820元 │107年06月 │ │ │
├───────┼────┼─────┼────────┼───┤
│107 年09月13日│1,820元 │107年07月 │同上 │原審卷│
│ ├────┼─────┤ │第103 │
│ │1,820元 │107年08月 │ │頁 │
│ ├────┼─────┤ │ │
│ │1,820元 │107年09月 │ │ │
├───────┼────┼─────┼────────┼───┤
│107 年11月01日│1,820元 │107年10月 │同上 │原審卷│
│ ├────┼─────┤ │第105 │
│ │1,820元 │107年11月 │ │頁 │
│ ├────┼─────┤ │ │
│ │1,820元 │107年12月 │ │ │
│ ├────┼─────┤ │ │
│ │1,820元 │108年01月 │ │ │
│ ├────┼─────┤ │ │
│ │1,820元 │108年02月 │ │ │
│ ├────┼─────┤ │ │
│ │1,820元 │108年0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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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