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被上訴人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曾國基
姜統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簽訂東寧保全 委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 ,約定服務期間自104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105年12月12日24 時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當月 服務費用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嗣雙方於105 年7 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 訴人105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共16萬1,613元(計算式: 33萬4,000元31日×15日=16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本 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缺失甚多,依 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高達40多萬元,經上訴人於105 年6月30日以巧函(105)字第1050630-001 號函主張,故被 上訴人同意結清費用,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萬1,613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解約憑 證、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32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1項 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 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又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於105 年7月15日終止,是本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 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5天)之保全服務費用計16萬 1,613元【計算式:33萬4,000元15天31天=16萬1,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所積欠之上開保全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缺失甚多,有脫班、空哨或 執難缺失之情,違約金高達40多萬元等語,雖提出105年6月 30日巧函(105)字第1050630-001號函、105年7月29日巧函(1 05)字第1050729001號函、105年8月5日巧函(105)字第10508 05-001號函及缺失罰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惟前開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情事,是此部分自難以上訴人 單方所發之函文及缺失罰款表,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 契約之情事,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述,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 費用16萬1,6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空稱被上訴人 有脫班、空哨或執難缺失之情形,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採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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