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上訴人 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鉅邦生 活智慧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日經全體 股東同意解散,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 第106560512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推選被上訴人巫怡禎(下 稱巫怡禎,與鉅邦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等情,有鉅 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至77頁)。鉅邦公 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 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伊等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2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鉅邦 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之付款條件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訂購產品所生之貨款,鉅邦公司並未積欠上 訴人貨款債務。而上訴人另於105年12月6日與鉅邦公司簽立 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則是委託鉅邦公 司經銷電信公司之門號,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爰訴 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對伊所 負債務之清償。本票作為擔保用途時,除雙方另有約定,通 常係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因雙方交易模式 已由單純的貨品買賣擴展至門號開通業務,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亦應從貨品買賣衍生之貨款擴張至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 佣金。因爾來透過開通門號詐取佣金之案例時有所聞,伊對 於此種辦理門號開通之經銷商,除簽發系爭同意書外,亦會 要求經銷商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作為雙方交易間貨款債 務及負值佣金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為雙方往來交易所有欠款 之擔保。又鉅邦公司向伊購買之貨品僅4筆,剩餘交易內容 均為購買門號SIM卡,是被上訴人在交易之初已清楚明瞭雙 方主要合作是以門號開通為主,貨品交易為輔。鉅邦公司於 交易期間之匯款紀錄僅有1筆,其餘交易均以門號開通所產 生之佣金折抵當月產生的貨款,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除擔保 貨款外,尚包含門號開通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50萬元 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1602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鉅邦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 品所生之貨款,鉅邦公司既未積欠貨款,上訴人即不得對被 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其等與上訴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同為105年11 月 29日,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20頁),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同日簽訂乙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 與系爭協議書係於同日即105年11月29日所簽訂。又觀諸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產品 之付款條件,雙方議定條款如下:……貳、月結日(即結算 日)雙方同意,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結 算自此日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產品,所產生之 全部應付帳款。……」等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就訂購產 品所生之貨款為約定。至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5年12 月6日,乃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5年12月6日所簽立,其內 容記載:「茲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國際 )委託本公司【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共同經銷各電信商 之電信產品及服務,爰簽訂本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以下簡 稱本同意書),並承諾遵守如下合作辦法:……」等語,又 係就門號開通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為規範,與系爭協議書規 範之貨款付款條件,核屬不同範疇,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之簽 發與系爭同意書之規範相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因系爭協議書所生貨款之清償等語,尚非無稽。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兩造尚未開通 門號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於本院所稱:因門號 開通的負值佣金太高,始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可知簽發系爭本票時,鉅邦公司與上訴人間僅 有貨品買賣關係存在,尚未辦理門號開通業務。被上訴人顯 無從預料鉅邦公司經銷門號開通業務,將可能遭電信業者扣 罰產生負值佣金,所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認有擔保因系爭同意 書所生貨款以外債務之意思。況簽發本票為擔保者,多係用 以擔保交易相對人間當時已成立或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其 擔保範圍非漫無限制,如欲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 一切債務,自應就此為特別之約定。然細繹系爭同意書內容 ,既未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於門號開通業務後所可能產 生之負值佣金債務乙節,訴諸於文字,更徵門號開通業務所 生負值佣金非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簽發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貨款債務 ,尚不及於門號開通業務所生之負值佣金等情,自屬有據。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載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未提 及擔保範圍為何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已表明係就訂購產品
所生之貨款為付款條件約定,即得特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為貨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 稱:簽發系爭本票後發生之第一筆交易為購買中華電信及亞 太電信SIM卡各50張,而非手機產品,足證簽發本票之擔保 範圍及於門號開通業務所生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沖帳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然第一筆交易發生於系爭本 票簽發後之105年12月2日,至多僅能證明於105年12月2日鉅 邦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有門號開通業務,尚難證明早於105年 11月29日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已有門號開通業務,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擔保因系爭協議書所生貨款,而未 及於系爭同意書之門號負值佣金,且上訴人復不爭執鉅邦公 司並無積欠訂購產品之應付貨款(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系爭本票即無擔保債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 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六、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既僅及於貨款債權 ,而不及於門號開通業務所生之負值佣金,且鉅邦公司對上 訴人亦無任何積欠貨款,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審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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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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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字號及主文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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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29日 │50萬元 │Y1507166AA1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 │
│ │ │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民國106 │
│ │ │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 │ │ │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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