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35號
TPDV,108,簡上,2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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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上訴人  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順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鑫安,嗣變更為游順益,有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108年4月30日東經字第1080006764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梅竹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13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社區 地下2樓停車場90個車位【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下2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面積201.6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68分之90;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58. 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0);新竹市○○段00 地號(面積1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0)。 下稱系爭停車場】所有人,並於106年4月28日簽訂梅竹山莊 B2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停車場自106 年5月1日起正式由伊管理,依梅竹山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及地下二樓停車場(汽、機車及腳踏車)管理細則 (下稱系爭管理細則),上訴人就每車位每月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管理費,並以3個月為1期管理,亦即上訴 人每期應繳納108,000元(即400元×90×3)。惟上訴人積 欠自106年5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場於107年8月29日因拍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公司 )止之管理費536,516元(明細如原審卷第56頁)。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規約、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規定,請求 上訴人為給付,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8,000元,及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288,00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48,516元,及自 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



248,51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既未實際使用而無管理之必要;又 伊僅為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委託人即實質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伊擔任 信託受託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系爭停車場有積欠管理 費,被上訴人應向實質之所有權人富紘公司追討;且被上訴 人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項規定,聲請拍賣 系爭停車場,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按債權比例優先受償,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繳 納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第六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 用收取計算標準:(2)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400元 (視管理費用結餘狀況,由梅竹管理委員會做適度調整)」 (見竹簡調字卷第23、24頁)。
(二)查上訴人自104年8月13日起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所 有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竹簡調字卷第5至13頁);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好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自 106年5月1日起正式將系爭停車場納入管理,上訴人並同意 恪遵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細則,依規繳納全額管理費,亦有 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足稽(見竹簡 調字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既係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 ,且以信託管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繳納全額管 理費,自有依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第六條第⑵項規定繳納系 爭停車場自106年5月1日起之管理費之義務。又按以應登記 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計,不得對抗第三人,信 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 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因信託 而為系爭停車場受託人之上訴人,對外即系爭停車場之所有 人,並有管理或處分該停車場之權利(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



託契約書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參照, 見本院卷第86、97頁),依系爭管理細則前言所載「於梅竹 山莊原住戶下設置其可負擔的管理方式,對B2車位及商場所 有權人進行收費」(見竹簡調字卷第22頁),亦徵上訴人應 繳納登記為系爭停車場所有人期間之管理費。然上訴人自10 6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停車場管理費,迄至系爭停車場 於107年8月29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陽信公司時止,合計積 欠管理費536,516元(明細如原審卷第56頁),既未經上訴 人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系爭管理細則、地下二樓門禁管理辦 法、授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5日函 暨分配表、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陽 信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足參(見竹簡調字卷第5至27頁 ;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50至52頁、第57頁、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第六 條第⑵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6,516元,及其中288,000 元自106年12月16日即106年11月28日定期催告期滿之翌日( 見竹簡調字卷第35至37頁),暨其餘248,516元自107年9月 21日準備狀二催告後之10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88,000元本息及248,516元本息), 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抗辯其因信託關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使用 系爭停車位,無庸負管理費給付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停車場 管理費不僅用以支付停車場之清潔費用,尚包括維護其他附 屬設施(例如燈具)之支出,該管理費之給付自不以有使用 該停車場為前提,上訴人以其僅是信託之受託人,並未使用 系爭停車場等詞,抗辯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顯不足取。(四)上訴人固抗辯其因信託關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使用 系爭停車位,無庸付管理費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按信託人依 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已如前所述。 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在辦畢返還登記以前 ,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自有對 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管理費不應由其 繳交云云,為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 項規定就系爭停車位聲請拍賣而受償,卻向其請求,顯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係規定:「住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 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 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 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 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 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積欠536,5 16元管理費之情形尚未合於得聲請拍賣之要件,且該條係規 定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於行使該權利時,尚須審酌手段必要 性、妥當性及衡平性,亦兼顧上訴人及全體住戶(或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自非得當然為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欠繳 管理費之情節,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管理細則而請求給付管 理費,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徒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聲請法院拍賣已違誠信原則, 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000元本息及248,516元本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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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