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孟宏甫
被上訴人 鄭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佯以事後會償 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虞有他 ,由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陸續持被上訴人申辦之永 豐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為上訴人申辦購買ipho ne6(16G)手機、samsung tab4平板及多筆商品消費,並以 被上訴人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方式多筆消費,總 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26,095元,經被上訴人收受消 費帳單後繳付,惟上訴人迄未償還代墊消費款,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126,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於本審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上訴書狀意旨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而 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 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法院就原告之訴 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又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4號),經原 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又該刑事案件起訴並經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明知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7日前往亞 太電信公司臺北信義直營店,持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訴外人莊勝偉佯稱:伊受被 上訴人委託欲將上開2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蘋果 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並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 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e交機檢核表 各1份、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 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莊 勝偉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可佐。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具體 特定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佯以事後 會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虞 有他,由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陸續持被上訴人申辦 之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為上訴人申辦購買 iphone6(16G)手機、samsung tab 4平板及多筆商品消費 ,並以被上訴人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方式多筆消 費,總計消費金額126,095元,經被上訴人收受消費帳單後 繳付,惟上訴人迄未償還代墊消費款,始知受騙」(見附民 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上訴人冒用我的名義申請亞太電信二支門號,經地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該次偽造文書的犯行導致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本件附民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本件請求 的損害與刑事判決損害內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原因事 實並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並未依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裁判,而就被上訴人未起訴 主張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裁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三參照,本院卷第9至12頁),顯係就被上訴人
未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顯然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此一瑕疵情形重大,且二審程序難 以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兩造訴訟權,應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訴外裁判仍 具有判決之形式,得依上訴程序廢棄、發回,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通常獨立之民事事件,應由原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繳納足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