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96號
TPDV,108,簡上,19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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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陳芊諭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曾坤煌 
      廖洪傑 
      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上訴人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 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 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於91 年11月28日領取系爭現金卡使用,復於94年2月1日申請補發 現金卡,期間陸續借款,詎上訴人自94年11月2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萬6,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



債務)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應清償欠款,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 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延滯利息。又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萬6,370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 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延滯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91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現 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惟並未領取系爭現金卡,故伊 從未以該現金卡向萬泰商銀借款,迄至94年2月1日伊始再向 萬泰商銀申請補發現金卡,伊僅於94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16 日以系爭現金卡借款1萬元、1萬2,000元,故除前開款項外 ,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向伊請 求清償系爭債務並無理由。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惟萬泰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為被 上訴人向伊催討債務,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顯然係出於通謀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迄至108年1月11日起訴請求伊 清償,故93年1月11日前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8日與萬泰商銀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上訴人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 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 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且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80頁),上情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28 日在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其他方式」欄位簽名;另於94 年2月1日向萬泰商銀申請補發系爭現金卡,並在GEORGE&MA



RY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領取系爭現金卡使用, 嗣於94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16日以系爭現金卡向萬泰商銀借 款1萬元、1萬2,000元等情,有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EO RGE&MARY卡申請書、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等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5、255、257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80頁),上情足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萬6,37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萬泰商銀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萬泰商銀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㈡萬泰商 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㈠、萬泰商銀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萬泰商銀與上訴人間消 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⒈查本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須向萬泰商銀申請GEORGE&MARY卡 。借款人憑GEORGE&MARY卡向萬泰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憑GEORGE&MARY卡及原留印鑑向萬泰 商銀營業櫃臺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憑GEORGE&MARY 卡於萬泰商銀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款項, 或憑GEORGE&MARY卡於國外提款或轉帳消費,有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可參。是可知本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在萬泰商銀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日申請現金卡,待萬泰商銀核 准發卡後,借款人再憑現金卡向萬泰商銀借用款項,而若以 自動提款機借款,需知悉GEORGE&MARY卡正確密碼,若係臨 櫃借款,除需知悉GEORGE&MARY卡密碼外,尚須提出系爭帳 戶之留存印鑑。
⒉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8日與萬泰商銀訂立系爭契約, 並向萬泰商銀請領系爭現金卡使用,有系爭契約、領用申請 書暨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並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是上訴人確有向 萬泰商銀以系爭帳戶申辦貸款、系爭現金卡等情,堪以認定 。又觀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訴人業在「其他方式: 密碼函業由本人收訖無誤,G&M卡則因本人不克前往貴行領 取,請郵寄或親送至本人指定地址,本人願遵守『G&M卡約 定書』約定事項」聲明欄位親自簽名無訛,此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可知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現金卡 密碼乙情,足堪認定。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91年12月 28日起至94年5月16日間共有24筆借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259頁),而萬泰商銀係因有持有系爭現金卡之人輸入正確 之密碼,或提出系爭帳戶留存印鑑,方同意交付前開款項, 可認萬泰商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並無 領取系爭現金卡,故未領得自91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2月15 日間之借款,洵屬無據。況衡以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何有可能於申請現金卡後未取得卡片,卻從未向萬泰商銀 查詢或告知,僅於時隔2年餘始向銀行申請補發,有GEORGE &MARY卡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經上訴 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主動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 列為聲請調解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暨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28號卷第2-3、18頁),顯見上訴人抗辯在在均與常情相 悖,益徵上訴人抗辯其未曾領取系爭現金卡及借款云云,洵 無足採。職是,萬泰商銀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甚明。
㈡、萬泰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對萬泰商銀積欠之本金35萬6,370元,及自94 年9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萬泰 商銀業於95年11月6日將上開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之,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情足堪認定。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萬泰商銀讓與系爭債權 與被上訴人後,仍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足見 係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讓與債權後再受任催 討債務,尚難認即有通謀虛偽讓與債權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 萬泰商銀與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應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 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 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8年台 上字第3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上訴人首次借款時間為91 年12月28日,迄至94年5月16日止,共借款24次(見本院卷 第257、259頁),是91年12月28日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固應自 92年2月1日起算,惟上訴人於同年1月、2月、3月、4月、5 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93年2月、3 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94年1 月、2月、3月、5月、7月、8月仍陸續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息 ,此有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可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上訴人既於94年8月間尚有清償系爭債務,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應認為上訴人默示承認該債務,請求權時效中斷、重 行起算,則系爭債務本金部分均應自94年8月起算請求權時 效期間,計至108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 清償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再次中斷時止,共14年又6月, 尚未滿15年,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本金部分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節所主張,並無可採。又利息部分 ,則自起訴時起計算前5年即103年1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消滅,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自起訴前5年即103年1月12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6,370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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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