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56號
TPDV,108,簡上,156,2019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宇澤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游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游明星應再給付李宇澤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游明星應再給付李宇澤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李宇澤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游明星之上訴均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游明星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李宇澤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宇澤上訴及擴張 之訴部分,由游明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李宇澤負擔;關於 游明星上訴部分,由游明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李宇澤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游明星給付新臺幣(下同)169, 223元(車輛修理費用46,377元、醫療費用1,462元、交通費 用384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李宇澤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李宇澤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宇澤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游明星應再給付李宇澤78,200元,及自107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91頁),核李宇澤於本院擴張再請求交通費用75元、扣除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965元,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宇澤主張:游明星於107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 350巷處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從外側車道 往左切入中間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極昀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極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同向自中間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車輪、車身等處即與系爭計程車發 生碰撞,並造成伊受有右耳聽力下降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62元、交通費用459元, 又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21,00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用 3,000元×7天=21,000元)之損害,且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另極昀公司修繕系爭車 輛花費46,377元,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此外,伊之請求 已扣除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965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明星賠償伊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游明星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前,李宇澤之行駛方向係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 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右轉仁愛路,是李宇澤所駕車輛 已經偏離中間車道,且車速過快,而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 ,系爭車禍係系爭車輛撞擊伊之計程車,伊並無過失。且李 宇澤在現場有表明未受傷,更曾多次講手機,可見其並未受 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二)李宇澤所提出之交通費用與其自述就診經過不同,難認有據 ;又對於無法使用車輛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另修繕車 輛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明顯過高,維修部位大多非因系爭車 禍所造成,該車輛估價單有造假之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
(三)本件縱認伊有賠償之責,李宇澤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 未即時停止行駛,而在擦撞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造成車輛



損害位置擴大,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應負 擔之賠償金,以符公平。
(四)伊之計程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繕費用為9,800元,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李宇澤請求賠償,伊以上開款項與李宇 澤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游明星應給付李宇澤44,133元(即醫療費用1,462 元、交通費用384元、修車費用37,287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李宇澤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李宇澤游明星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李宇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 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二)游明星應再給付李宇澤78,200 元(即修車費用9,090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21,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扣強制責任險1965元,擴張之交通費75 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游明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明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游明星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李宇澤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宇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宇澤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即精神慰撫金45,000元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故不予記載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游明星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是游明星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
2.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有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檔 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33至 47頁),且上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如下:
「(游明星車載行車紀錄器檔案R_20180710_161211) 游明星駕駛車輛在外側車道欲左切進入中線車道,游明星車 輛僅車頭部分切入中線車道,李宇澤駕駛車輛經過時並未閃 爍右方向燈,李宇澤駕駛車輛全部都在中線車道內」、



「(李宇澤車載行車紀錄器檔案2018_0710_160703_069A) 顯示時間16:08:38(即時:分:秒,下同)游明星所駕車 輛欲從外側車道左切往中線車道,李宇澤所駕車輛完全在中 線車道內,游明星所駕車輛有閃爍左方向燈一下。 16:08:40至41秒李宇澤所駕車輛行駛到游明星車輛左後方 ,游明星車輛再度閃爍左方向燈,左車頭部分切入中線車道 。
16:08:42兩車發生碰撞,李宇澤車輛向前行駛至44秒後停 下。」、
「(監視器畫面檔案161224碰撞檔)
顯示時間16:12:18李宇澤駕駛車輛完全在中線車道內,未 打右轉方向燈,游明星駕駛車輛欲從外側車道左切到中線車 道。
16:12:20至23秒處有看到游明星車輛左切大幅度動作 ,但被機車騎士擋住畫面無法看到碰撞情形。」、 「(監視器畫面檔案161225碰撞檔)
顯示時間16:12:20李宇澤車輛完全在中線車道內,未打右 轉方向燈。
16:12:21游明星車輛左側車頭部分左切到中線車道,李宇 澤車輛右後視鏡與游明星車輛左後視鏡碰撞後,李宇澤車輛 右後視鏡向內折,李宇澤車輛右車頭與游明星車輛左車頭碰 撞,游明星車輛被往旁擠後並停駛,李宇澤車輛向前行駛, 李宇澤車輛自右車頭至右後輪處繼續與游明星車輛左車頭碰 觸,至24秒處停止,李宇澤車輛完全在中線車道內。」(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游明星駕駛系 爭計程車行經前揭地點,欲自外側車道左轉切入中線車道時 ,並未禮讓完全行駛於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亦未注 意安全距離,致李宇澤所駕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堪認游 明星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李宇澤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至於游明星辯稱李宇澤駕車欲由光復南路右轉仁愛路云云, 縱真為李宇澤原訂行駛路線,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李宇澤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在中線車道,已經勘驗明確。游明星 抗辯李宇澤有偏離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另游明星辯稱李宇澤駕車車速過快,係系爭車輛撞擊其之計 程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後,可知該路段車 潮眾多、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行駛距離,並無明顯過快情 形,亦無從證明游明星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5.是以,游明星對系爭車禍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二)李宇澤請求游明星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害、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462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宇澤主張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外傷性右耳聽力下降之傷害,既為游明星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李宇澤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李宇澤於系爭車禍同日之20時34分到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主訴「右耳、右後腦 脹痛,自覺右耳聽力降低」,經診斷病名為「外傷性右耳聽 力下降」,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宇澤病歷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3至186頁),可認李宇澤有 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耳聽力下降之傷害。
游明星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 第1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 無因果關係,而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以 108年6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384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函 覆稱:「病人於107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車禍 後右耳有明顯聽力下降,經耳鏡檢查亦有鼓室積血現象,頭 部電腦斷層並無明顯腦部出血或是頭部骨折之情形,而病人 在急診因為無法做聽力相關檢測,故初步診斷疑似為『外傷 性右耳聽力下降』,...,病人於107年7月11日至本院耳鼻 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並未顯示右耳聽力下 降,故無法判定病人『外傷性右耳聽力下降』與107年7月10 日車禍之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函詢 結果,固可知李宇澤於系爭車禍當日晚間急診時,經初步診 斷為「『疑似』外傷性右耳聽力下降」,翌日接受聽力檢查 則未顯示右耳聽力下降,然仍可知李宇澤於系爭車禍當日, 確有診斷出「右耳鼓室積血」之右耳因此受傷事實。至於游 明星雖辯稱李宇澤在現場稱未受傷、可以講手機云云,與上 開科學診療結果不符,尚難為對游明星有利之認定。 ④李宇澤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07年7月10日、107年7 月11日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462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費用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9、101頁),堪信屬實,亦 屬必要,是其醫療費用1,462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459元部分:
李宇澤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有提出交通費用明細單據( 含路線地圖,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其於107年7月10日係先自居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再前往臺大醫院,復由臺大醫院返家、107年7月11 日係由居處前往臺大醫院再返家之路徑,得認係因上開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之交通費用459元(計算式:101 元+107元+92元+84元+75元=459元)為有理由。 3.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1,000元部分: 李宇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代步工具,而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每日3,000元、維修天數共七天計 ,受損金額共計21,000元云云,固提出格上租車之租車價目 表為據(見原審卷第97頁),然該價目表中僅為車輛租賃費 用,並非李宇澤已租賃代步車之契約或收據,難認定李宇澤 確受有何實際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修車費用46,377元部分:
李宇澤主張系爭車輛右前鋁圈、右後鋁圈、右前葉子板、右 後視鏡、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戶定因系爭車禍 而毀損,修復費用為46,377元(均屬工資),且極昀公司亦 將此為債權讓與,已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當日拍攝之受 損照片、太古汽車內湖107年7月12日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債權讓與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原審 卷第33至35、43至47、73至75、91、150、179頁),經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所致車輛碰撞位置、擦痕,均與車損照片所示 之位置、型態相當(見原審卷第150頁),堪認李宇澤主張 之車損及修復情節屬實。
游明星雖辯稱上開車損非系爭車禍造成、維修估價單有造假 之嫌云云。然上開車損位置與勘驗所見系爭車禍擦撞之軌跡 相符,游明星亦未提出反證,所辯尚不足採信。又本院再次 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內湖服務中心,該服務中心所提出電腦繕打之服務維修費清 單亦記載有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引擎代碼、車輛識別號、 本次里程數,及維修項目為「作業3鈑金/自費B000001鈑金 工資/拆裝工資6,875BNW200001太古內湖-漆面保養2,000BNW 200003四輪定位1,620BNW20011右前/右後鋁圈修理8,100」 、「作業4-烤漆/自費B000002右前葉/右後視鏡/右前門/右 後門/右後葉/右戶定烤漆27,782」工資合計34,657元、委託 合計11,720元、含稅總計46,37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見李宇澤於系爭車禍後之107年7月12日前往估價後,再進 而修繕之項目,均有經服務中心維修,游明星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③是以,李宇澤主張修車費用46,377元部分,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併同參照)。經查,李宇澤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耳鼓室 積血、聽力下降之傷害,致其當下日常生活、行動有所不便 ,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李宇澤現為培訓中之 飛行員、游明星為計程車職業駕駛等一切情狀,應認李宇澤 得向游明星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李宇澤對於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游明星抗辯 稱:李宇澤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計程車, 碰撞後不立即停駛、二次碰撞而造成擦痕擴大云云。惟由前 揭勘驗結果,已認定係游明星駕車左切入李宇澤行駛之中線 車道,未禮讓李宇澤車輛而致李宇澤閃避不及為肇事原因, 難認李宇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且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至完全停止,僅耗時二秒鐘,未逾人體通常之反應時 間、車輛煞車作用時間,尚無從認李宇澤對系爭事故有何過 失。是游明星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四)李宇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否應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兩造均不爭執李宇澤已受領1,965元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李宇澤亦同意扣除,則此部分 數額即應予扣除。
(五)游明星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游明星辯稱系爭計程車遭李宇澤所駕車輛撞擊,修繕費用為 9,800元,對李宇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固有提出勝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然游明星抗辯李宇澤有車速過快、欲右轉而偏 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等影像檔,而認定並非事實,業如前 述,游明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游明星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李宇澤得請求游明星給付之數額為66,333元(計算式 :1,462元+459元+46,377元+20,000元-1,965元=66,33 3元)。其中66,258元(計算式:66,333元-擴張之75元=6 6,258元)部分,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游明星(見原審卷第134頁),則李宇澤請求自107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3.又查,李宇澤於本院審理時之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 當庭擴張請求交通費75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游明星 未到庭,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於108年8月13日送達游明星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李宇澤請求自108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宇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游明星給付66,258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 22,125元部分之本息,為李宇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 宇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游明星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游明星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宇澤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李宇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李宇 澤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游明星給付75元及 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游明星聲請調閱李宇澤之健保就 診紀錄、傳喚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林維書醫師為證等 ,欲證明李宇澤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等節,均已經認定 如前,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