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679號
TPDV,108,監宣,67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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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王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王黃東香之不動產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興家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須註記)。
二、被繼承人吳秀英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須註記)。
三、被繼承人吳國雄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須註記)。
四、被繼承人林黃金蓮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須註記)。
五、被繼承人林朝洋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須註記)。
六、被繼承人黃秋金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須註記)。
七、吳正寬吳美智吳淑敏、林邱梅、林森山林婉如、林詩
  濃、林良牧、林世謙林春惠林芬惠林貞惠之最新戶籍
  謄本。
八、被繼承人黃漢水之最新繼承人名冊(須註記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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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