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89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8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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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亞含(原名:謝淑珠)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亞含(原名:謝淑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1 月 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新 店永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174 元,另有新光人壽保 單1 筆、解約金價值7,346 元,以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 股(108 年6 月25日即裁定開始清算日之收盤價 為22.6元)、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5元、 西元20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台。其中,新店永安郵局存款 來源皆為租金補助,依法不得扣押;機車出廠已逾5 年,應 無變價實益;其餘保單、股票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7, 406 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 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9分到場陳述 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 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憂鬱症 、兩腳髖關節置換人工關節、行動不便及年紀大等因素, 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 499 元、租金補助2,400 元,以及張O淳、張O筑每月分 別支付之扶養費3,500 元、2,500 元,共計1 萬6,899 元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03 號、108 年度家親 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本院108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 年11月27日函、本院 108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 11月27日函、張O筑所提108 年12月3 日陳報狀及轉帳紀 錄、張O淳所提108 年12月3 日陳報狀及合作金庫銀行交 易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27 、35、47至69、73至79、93至95、101 至103 、115 至12 9 頁),是本院認仍應以前開補助及扶養費1 萬6,899 元 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 債務人於先前聲請清算程序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依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計算,而本院先前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裁定即據此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其所居住之新 北市新店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即1 萬7,599 元,至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中 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 萬1,000 元、水電費500 元 、瓦斯費3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手機費700 元、其 他餐飲交通及雜項6,000 元,共計1 萬9,000 元等語(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113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相關證 明文件,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前開1 萬7,599 元 計算。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 得1 萬6,899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 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即106 年1 月16日)起迄今 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 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與解約金等值現金之新光人壽保單, 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更無其他證據足證債務人 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 依華南銀行108 年12月5 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之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 至137 頁)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有「裁決所違規罰款單號」 、「交通違規罰鍰手續費」、「德安加油站」、「威寶電 信─新店中正店」、「電信資費電話費」、「中華電信手 續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台灣之星電信─
新店七張直營服」、「全國加油站安和路站」、「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分期本金」、「預借現金」、「預借 現金手續費」、「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祥匯 汽車零件企業社─分期本金」之消費紀錄。其中,「德安 加油站」、「電信資費電話費」、「中華電信手續費」、 「全國加油站安和路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項目,因加油費用及通信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 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債務人於「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分期本金 」、「祥匯汽車零件企業社─分期本金」之消費,本院無 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亦 未據債權人華南銀行就該行帳單中所列該等商品或服務之 具體內容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為佐,自無由逕認定係屬奢侈 性支出;「裁決所違規罰款單號」、「交通違規罰鍰手續 費」、「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手續費」之項目為債務 人繳納規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亦非屬奢侈性消費;另債 務人於106 年3 月7 日、同年7 月6 日於「威寶電信─新 店中正店」、「台灣之星電信─新店七張直營服」消費4, 190 元、9,480 元計1 萬3,670 元部分,此應為電信產品 或服務費用,衡諸其數額,堪認已屬奢侈消費。依上,本 件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間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 細,其中可認係屬奢侈商品、服務消費之金額共計為1 萬 3,670 元,尚未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



26萬4,383 元【計算式:(37萬5,331 +15萬3,434 )÷ 2 =26萬4,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05 、135 頁),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 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 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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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