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輝明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呂輝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
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 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 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 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 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輝明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即遺產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萬分之1215)、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00 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款41 萬1,922元,債務人願提出現款110萬5,774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15萬元,合計125萬5,774元業已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 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 異議,並已分配完結,復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 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富邦商銀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在尚有固定 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 院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盡力 清償,非藉消債條例規避債務。
㈢債權人中信商銀到庭並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調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且債務人繼承之 遺產高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金額。
㈣債權人國泰商銀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適用。 ㈤債權人聯邦商銀、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未到場 亦未具狀陳報意見。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 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 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氣喘、肺氣腫等原因無法工作 ,並無收入,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理由中, 業已認定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 壓性心臟病、心臟肥大、高血脂症等疾病,體重僅餘29公斤 無法工作,堪認債務人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並到院陳稱: 目前收入、支出、扶養費數額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並有卷附 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依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105號裁定之理由,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 費1,000元、置裝費83元、健保費321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 6元共計1,870元,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每月無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生活費用1,870元後,已 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未陳報 相關繼承資料,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等情事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中,經債務人代理人陳 稱,債務人並未經手處理遺產事宜,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均 由債務人弟弟照顧,債務人不清楚遺產之事,本院審酌債務 人於清算程序中,確已將其所繼承財產提出現款分配,且債 權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債務人有此等不免責
事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並無入出境 之資料,又債權人如認債務人有奢侈消費等行為,自應提供 債務人歷年消費到院供參,準此,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