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2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6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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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羽庭(原名沈秀雲、沈妤倢)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羽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9 月3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4 號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下稱更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6 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 萬8,016 元,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並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2 月 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嗣由司法 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 請人名下僅零星存款合計184 元及西元2009年出廠之機車 1 台,前開機車因出廠年份已久,堪認無變價分配實益,其財 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1日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將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爰 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7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卷宗、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逾 1,402 萬6,287 元,本金總額482 萬1,494 元,依更生裁定認聲請 人於社會局代賑工收入每月1 萬6,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 2 萬5,386 元,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 人名下僅零星存款及無變賣實益之機車,堪認聲請人確處於 無資力狀態,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積極清償債務,並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受償之權利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 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81萬9,655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之合理數額41萬3,616 元(計算式:1 萬7,234 元×24月= 41萬3,616 元),剩餘40萬6,039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縱認聲請人有扶養子女之必 要,其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之扶養費,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生 父共同扶養,故應以107 年國稅局報稅基準8 萬8,000 元, 每月平均7,333 元認列扶養費支出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 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等語 。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 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一筆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 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 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累積高額債務, 聲請人此舉已符不免責規定。
㈦債權人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工作 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融行銷公司)略以: 聲請人自95年間起迄今均未有任何還款紀錄,倘予以免責將 對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影響深鉅。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為准駁, 以維債權人之權利。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 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 業保險保單,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 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 、函詢集保中心有無為投資投機行為、是否領取補助款或有 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 於更生程序提出每月清償1,500 元之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於 聲請前2 年內每月餘額應為1,500 元,則本案清算最低清償 總額應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4月=3 萬6, 000 元),惟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聲請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7 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上 開說明,應以106 年9 月3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並以107 年 7 月24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2.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在社會局擔任以工 代賑之臨時工,自107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自108 年 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 1 萬1,944 元(計算式:14萬3,331 元÷12月=1 萬1,944.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 每年領有春節代金3,000 元、端節及秋節代金各2,000 元, 平均每月可領三節代金583 元【計算式:(3,000 元+2,00 0 元+2,000 元)÷12月=583.3 元】,每月另領有兒少補 助4,100 元、家扶基金會生活及就學補助4,250 元、交通補 助167 元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女兒葉○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沈少華(原名:葉瀚文)及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附 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30 頁至 第232 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65 頁至第184 頁)。查就葉○蓁之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100 元 、家扶基金會生活及就學補助4,250 元、交通補助167 元部 分,均屬葉○蓁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司 法院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9 號意見參照)。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及三節代 金共計1 萬2,527 元(計算式:1 萬1,944 元+583 元= 1 萬2,527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 收入。
3.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 人支出及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時相當,每月約須支出膳食 費7,000 元、交通費630 元、醫療費95元、租金7,400 元、 水電費1,309 元,另扶養費部分,因其長子沈少華已成年、 未成年女兒葉○蓁扶養費部分扣除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後均 無需列計等語。查聲請人僅就租金支出部分,已提出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3 頁),



至其餘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 額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434 元(計算式:7,000 元+63 0 元+95元+7,400 元+1,309 元=1 萬6,434 元),應予 准許。
4.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1 萬2,52 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434 元,已無 剩餘,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其他固 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1.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 6 年2 月6 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1205800 號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葉瀚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聲請人及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195700 號函、 葉瀚文之玉山銀行存摺、機車行車執照、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吟行未開 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 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消債 更卷第20頁至第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第215 頁至第218 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第 193 頁至第195 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堪 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 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
2.債權人良京公司、兆豐銀行雖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 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或有無應陳報未陳報之 保單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債權人 兆豐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曾領有政府補助或社會福



利津貼,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 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頁 至第53頁),聲請人並無有效保單存在,堪認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聲請人就其領取社 會補助之情形,已提出葉○蓁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195700 號函、臺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分 事務所扶助證明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 63頁至第67頁、司執消債更第215 頁至218 頁、司執消債清 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84 頁),核與 聲請人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此外,良京公司 、兆豐銀行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尚難採憑。是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9 月 30日至106 年9 月29日)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依聲請人104 年至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頁至第29頁、司執 消債清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股利或 其他金融商品收入之紀錄。
3.又依元大銀行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94年 1



月31日消費5 萬9,85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93 頁),再依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帳 款通知書所示,聲請人於95年1 月5 日消費1,200 元後,即 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後之帳款僅增加循環 利息。且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信用 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 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堪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 由參照)。
2.債權人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 務,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云云。然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 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 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核屬無據。
3.復查無聲請人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 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
┌──────┬──────┬──────┬──────┐
│時間 │薪資 │時間 │薪資 │
├──────┼──────┼──────┼──────┤
│107年7月 │1萬6,582元 │107年8月 │1萬6,582元 │
├──────┼──────┼──────┼──────┤
│107年9月 │1萬6,582元 │107年9月 │500元 │
├──────┼──────┼──────┼──────┤
│108年1月 │2萬元 │108年2月 │4,200元 │
├──────┼──────┼──────┼──────┤
│108年2月 │2,739元 │108年2月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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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 │2,240元 │108年3月 │7,9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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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 │4,480元 │108年4月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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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5月 │320元 │108年6月 │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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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 │1萬1,269元 │108年7月 │6,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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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8月 │1萬4,769元 │108年8月 │7,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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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9月 │7,960元 │合計14萬3,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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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