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晉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逸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晉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24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10月24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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