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52號
TPDV,108,消債清,1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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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鵬飛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鵬飛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142 萬6,430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8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開 北司消債調卷第119 、125 頁)。嗣聲請人再於108 年3 月12日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00000 分之1 )、與其他四名 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2 房屋及土地、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股(目前每股成交價8.14元)、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桓基科技公司)股票1 萬7,219 股,另有遠雄人壽 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之保單、新光人壽保單, 其中,南山人壽保單前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7日、108 年4 月16日解約,分別領有解約金32萬8,566 元、17萬8, 577 元,聲請人將前開解約金用於支應每月入不敷出之差 額,現尚餘數萬元;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 927 元,其餘4 張無效保單係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7日、 同年12月15日、108 年4 月15日解約,分別領有解約金6 萬9,314 元、31萬9,614 元、38萬9,284 元、30萬9,953 元,聲請人亦將該等解約金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迄今僅餘 數萬元;遠雄人壽保單及中國人壽保單則均無解約金等情 ,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8日函 、遠雄人壽108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函、南山人壽108 年5 月2 日函、 聲請人所提108 年5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桓基科技公司持 有股份證明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 函、保誠人壽108 年6 月5 日函、中國人壽108 年6 月28 日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函、新光人 壽108 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16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所 提108 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狀、YAHOO 股市網頁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59、129 、153 至157 、207 、257 至259 、335 至369 頁、消債清卷二第127 、153 、161 至163 、167 、189 至191 、203 、295 至307 、 361 至365 、391 至395 、399 頁、消債清卷三第119 頁



)。至聲請人兒子王O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清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華管理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智財公司)、臺灣智慧財產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 財權公司)、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永 豐餘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大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 設公司)股票部分。其中,中纖公司股票係王O智自集中 市場買進或因贈與過戶而取得,恒大公司股票、台塑公司 股票、佳世達公司股票、聯電公司股票、國泰建設公司股 票均係王O智繼承其母方O珠之股票,臺灣智財公司股票 係由楊O麗轉讓而來、臺灣智財權公司股票為個人投資等 情,有王O智之106 、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中纖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帳卡、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函及所附股東明細帳表 、臺灣智財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函、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8 月28日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 函、台塑公司108 年8 月30日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4 日函、佳世達公司股東帳冊、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函、聯邦商業銀行證 券商敦化分公司108 年11月1 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1月7 日函附方O珠之遺產稅 申報資料、臺灣智財公司108 年11月6 日函、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函、臺灣智財權公司108 年11 月7 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117 頁、消債清卷二 第211 至219 、313 、335 至339 、347 至349 、359 、 441 至443 、449 至459 、463 至466 、469 、479 至 491 頁、消債清卷三第35至37、53至68、73至92、97頁)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無從證明王O智名下股票係自聲請人 名下移轉所取得,且經王O智具狀陳報其名下恒大公司股 票、台塑公司股票、佳世達公司股票、聯電公司股票、國 泰建設公司股票確均係其個人繼承自母親之遺產,永豐餘 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中纖公司股票係先前以其母親之資 金購買,臺灣智財公司、清華管理公司股票係由其母親遺 產轉換而來,臺灣智財權公司股票係因聲請人以技術參與



該公司而擁有之技術股,嗣因未繼續參與而轉回其股份等 語無訛(見消債清卷二第475 至476 頁、消債清卷三第95 頁),故本件王O智名下之上開股票,應非屬於聲請人之 財產。
(三)聲請人現於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擔任行動商務 與多媒體應用系副教授,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公保費、 健保費、離退儲金後之107 年9 月份至108 年3 月份實領 薪資依序為5 萬5,881 元、5 萬7,708 元、5 萬6,708 元 、5 萬7,708 元、5 萬7,870 元【計算式:108 年1 月之 實領薪資〈不含年終獎金〉為:5 萬3,305 +4 萬5,250 +2,740 -2,338 -2,844 -4,478 -《7 萬4,791 ×{ (5 萬3,305 +4 萬5,250 +2,740 )÷(5 萬3,305 + 4 萬5,250 +2,740 +12萬3,078 )}》=5 萬7,870 】 、5 萬8,263 元、5 萬9,917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 為5 萬7,722 元【計算式:(5 萬5,881 +5 萬7,708 + 5 萬6,708 +5 萬7,708 +5 萬7,870 +5 萬8,263 +5 萬9,917 )÷7 =5 萬7,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扣薪及扣除年終獎金稅後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6,32 5 元【計算式:〈(12萬3,078 -6,153 -《7 萬4,791 ×{12萬3,078 ÷(5 萬3,305 +4 萬5,250 +2,740 + 12萬3,078 )}〉÷12=6,325 】,每月收入共計6 萬4, 047 元等情,有106 、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0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入帳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1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扣薪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 年4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還款明細表、景文科大108 年4 月15日函及所附薪資一覽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受償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108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薪資一覽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127 至129 、23 7 、255 、261 、275 至281 、285 、291 至297 、301 、319 、323 、377 至378 、531 至532 頁、消債清卷二 第201 至205 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公保費、健保費、離退儲金後之金額 為6 萬4,04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 消債清卷一第27至29、373 至375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9,235 元(包含外食費7, 000 元、手機通話費900 元、交通費500 元、疾病醫療費 170 元、勞(公)健保費5,344 元、所得稅捐3,000 元、 法院執行扣款2 萬6,818 元、離退儲金4,478 元、以及與 同住之母親、兒子、外籍看護分擔4 分之1 後所支付網路 使用費200 元、水電費500 元、瓦斯費200 元、有線電視 收視費125 元),另支付聲請人兒子每月扶養費1 萬5,37 1 元、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3 萬9,371 元,合計10萬3, 977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 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厚 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厚德中醫診所掛號 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及天然氣 費繳費憑證、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亞盟國際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一覽表 、女傭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憑證、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聲請人母親所須備品之發票為 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現與兒子王O智、母親王張O 英、照顧母親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萬華區房 屋一節(見消債清卷一第374 頁),有戶籍謄本為佐(見 消債清卷一第423 至425 頁),並經聲請人哥哥王O令具 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清卷二第145 頁);而聲請人兒子王 O智已年滿20歲(見消債清卷一第423 頁戶籍謄本),名 下有臺灣中小企銀、中纖公司、清華管理公司、臺灣智財 公司、臺灣智財權公司、永豐餘公司、台塑公司、佳世達 公司、聯電公司、恒大公司股票等情,業如前述,依王O 智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 消債清卷二第211 至215 頁),其於107 年度之所得計有 2 萬9,608 元,亦即每月所得約為2,467 元。王張O英無 工作,於106 年度所得僅有49元,於107 年度則無收入, 名下有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88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持 分,以及清華管理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華泰銀行股票, 該等股票共計價值為25萬3,675 元(計算式:0 元+50萬 股×0.5 元+354 股×10.38 元=25萬3,675 元),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有王張O英之歷次勞保投保 資料、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 日函、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26日函、臺灣智財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函、清華管理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消債清卷一第85至93、107 至109 、181 頁、消債清卷二第207 、355 、359 頁、消 債清卷三第117 頁),外籍看護每月則僅領取薪資1 萬餘 元(見消債清卷二第178 頁女傭薪資明細表)。衡諸王O 智、王張O英、外籍看護之收入狀況,均非較聲請人為佳 ,是就同住地點之每月所須負擔之網路使用費、水電瓦斯 費、有線電視收視費,聲請人主張負擔其中4 分之1 ,尚 未逾越合理比例,應堪採計。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 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及天然 氣費繳費憑證(見消債清卷一第427 至457 、459 至479 、509 至519 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7 年8 月 3 日至同年10月3 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1,404 元,即每 月平均702 元;就電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8 年1 月7 日 至同年3 月6 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463 元,即每月平均 232 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7 年11月17日至10 8 年1 月17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2,334 元,即每月平均 1,167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金額為234 元【 計算式:(702 +232 )÷4 =234 】,逾此範圍之數額 應予剔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200 元數額 ,未逾前開4 分之1 比例,堪認可採;就網路使用費20 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125 元部分,則未見提出支出該費用 之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就疾病醫療費170 元部 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厚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厚德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一第48 1 至508 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於中醫固定就診必 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 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再本院審酌景文科大提出之薪資一 覽表(見消債清卷一第293 至297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 薪資已扣除勞(公)健保費、法院執行扣款、離退儲金,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公)健保費、法院執行扣款、 離退儲金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爰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手機通話費900 元、交通費50 0 元、所得稅捐3,0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 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外食費 7,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 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7,434 元(計算式:7,000 +234 +200 = 7,434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5 萬6,613 元(計算式:6 萬4,047 -7,434 =5 萬6, 613 )可供支配。
(五)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王O智之扶養費1 萬5,371 元 ,然查,王O智已成年,非屬未成年人,且名下尚有中纖 公司股票1 萬5,652 股、台灣智財公司股票30萬6,000 股 、台塑公司股票2,805 股、佳世達公司股票2,746 股、永 豐餘公司股票524 股。其中,永豐餘公司股票價值6,236 元(計算式:524 股×11.9元=6,236 元)、臺灣智財公 司股票價值15萬3,000 元(計算式:30萬6,000 股×0.5 元=15萬3,000 元)、台塑公司股票價值26萬3,951 元、 中纖股票價值12萬5,529 元,以上共計54萬8,716 元等情 ,有中纖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7 月18日函、臺灣智財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函、 台塑公司108 年8 月30日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 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9 月23日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二第313 、335 至339 、359 、451 、463 、479 至491 頁),衡情王O智名下 尚有50餘萬元之資產,足認其經濟狀況確實無虞,應無「 未由扶養義務人實際支付扶養費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更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每月實際支出王O智之扶養費1 萬5,37 1 元(見消債清卷一第29頁),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該數額係如何計算得來、並提出該 等項目之費用單據等客觀資料以及聲請人確有支付該等費 用之相關證明資料(見消債清卷一第73至76頁),該裁定 業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消債清卷一第33 3 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就此部分為補 正或說明。本院認有應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再 度命聲請人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完成前揭所命應補正之 事項到院(見消債清卷三第111 頁),聲請人代理人業於 108 年12月13日收訖該補正函(見消債清卷三第115 頁) ,卻仍迄未具狀補正,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六)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王張O英之扶養費3 萬 9,371 元部分,並自陳係包含依全戶支出平均全戶人數計 算日常生活費用、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 萬9,268 元、健保 費1,307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外籍看護之基本生 活費用1 萬9,896 元、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相關費用1 萬元等語(見消債清卷一第374 頁)。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 親現已89歲(見消債清卷一第425 頁戶籍謄本),無工作 、於107 年度無收入,名下僅有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以及清華管理公司、臺灣智 財公司、華泰銀行股票,該等股票共計價值為25萬3,675 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王張 O英因罹患腰椎管狹窄症、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致不良於 行,另罹患失智症,須專人24小時照護一節,有前開家庭 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消債清卷二第175 至176 頁),另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開亞盟國際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一覽表、女傭薪資明 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憑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繳款通知單、聲請人母親所須備品之發票為佐(見消債清 卷二第177 至179 、195 頁),堪認王張O英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哥 哥王O令、姐姐王O令、姐姐王O鳳,其兄107 年度所得 計1 萬56元、平均每月838 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 萬 884 元,共計3 萬1,722 元,而長姐王O令於107 年度無 收入,二姐王O鳳於107 年度所得計9 萬633 元、平均每 月7,553 元等情,有該等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17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二第63至91、129 、221 、227 、231 至241 頁)。衡諸聲請人二名姐姐之收入狀 況,非較聲請人為佳,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其兄依其二 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 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66.88%【計算式:6 萬4,04 7 ÷(6 萬4,047 +3 萬1,722 )×100%=66.88%】。查 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述母親 每月生活費數額1 萬1,195 元【計算式:(2 萬8,000 + 800 +2,000 +800 +500 +2,000 +681 +1 萬)÷4 =1 萬1,195 】(見消債清卷一第27至28頁),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基準,堪認可採,而依聲請 人前開提出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單據(見消債清卷二第17 8 至179 、195 頁),就外籍看護部分,最近一個月即10 8 年5 月份之金額為1 萬9,268 元;就健保費部分,每月 為1,307 元;就安定就業費部分,每月為2,000 元;就母 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最近一個月即108 年



6 月份之金額為6,162 元,其他基本生活費用部分,則未 見提出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以上費用共計3 萬 9,932 元,則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後,尚 需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6,304 元。依據前開聲請人與其兄 之收入比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2 萬 4,280 元(計算式:3 萬6,304 ×66.88%=2 萬4,280 ) ,惟王O令具狀自陳每月支付予其母之扶養費數額為1 萬 1,000 元(見消債清卷二第145 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應以2 萬5,304 元計算(計算式:3 萬6,30 4 -1 萬1,000 =2 萬5,304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 萬6,613 元可供支配,已 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 萬5,304 元後, 餘額為3 萬1,309 元(計算式:5 萬6,613 -2 萬5,30 4 =3 萬1,309 )。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3,579 萬7,311 元(見消債清卷一第209 、23 7 、261 、281 、301 、323 頁、消債清卷二第407 頁) ,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股票、尚有效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約 僅5 千餘元後,尚有3,579 萬餘元之債務總額,在不加計 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 需約95年(計算式:3,579 萬元÷3 萬1,309 元÷12月≒ 95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9歲,顯無法於 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地○○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2 房屋及土地、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28股、桓基科技公司股票1 萬7,219 股、新光人壽保 單預估解約金為4,927 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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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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