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夢湖(原名:胡滿香)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夢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738,231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查當初協商債權人 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 9,563元,惟債務人因失業致無力還 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 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99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達成債務 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給付9,56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108 年 5月宣告毀諾等情,有合庫銀行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帳務明細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15至11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99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失業而每月僅 領取國民年金4,857元及兼課收入2,000元,已不足支付協商 款項 9,563元,終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國 民年金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 投保資料)、108年9月16日陳報狀、學費收入切結書附卷( 見卷第47至48、81至87、89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 務人已於 79年4月20日退保迄今,應認債務人主張因失業致 無力還款而毀諾,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 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現為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 4,857元及兼課 收入 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郵局存摺在卷 (見卷第41至43、47至48、81至87頁),是本院即以 6,857 元(計算式:4,857元+2,000元=6,857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醫療費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卷(見卷第23至24頁)。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 明,惟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醫療費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 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6,180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醫療費180元=6,180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 入6,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77元(計算式:6,85 7元-6,180元=677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卷第39頁) ,債務人積欠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738,2 3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7元清償債務,尚須 90年多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738,231元÷677元÷12月≒90.8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生活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 20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卷45、83至87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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