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6號
TPDV,108,消債更,30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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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容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高延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容齊(原名:張美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688萬9,957元,因無力清償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嗣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然前置調解仍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2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 成協議,於108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 包括代班保全、餐廳洗碗及端盤子,每月薪資約1 萬9,000 元等語,並提出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 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7、13 7 、138 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 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3779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8 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211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1570 號函記載,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1 萬9,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手機費 700 元、雜支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2,245 元 ;又聲請人與大姐一家、母親同住,每月房屋租金2 萬1,00 0 元,與大姐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房屋租金5,000 元及全家水 電瓦斯費3,000 元等語,並提出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 繳費通知單、勞健保費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勞健保費部分,依勞健保費相關收據記載,自108 年6月3 日至同年8 月31日費用合計6,735 元(見調解卷第34頁), 平均每月費用2,245 元(計算式:6,735 元/3月=2,245 元 ),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採認。就伙食費、雜支 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 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 月房屋租金為2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聲 請人與其大姐、姐夫、母親每月需支出每月房屋租金2 萬1, 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合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 :21,000+3,000 =24,000),平均每人所需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24,000元/4人=6,00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 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合計8,00



0元一節,此數額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為妥。就手機 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衡酌現今電信資費 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 應酌減為600元。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手 機費之支出,應分別於6,000元、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845元計算 (計算式:2,245+6,000+500+500+6,000+600=15,845 )。
㈣從而,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報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22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分別記載,聲請人對 債權人積欠債務合計703萬4,184元(計算式:688萬9,957元 +14萬3,298元+929元=703萬4,184元,見調解卷第62、100 頁,本院卷第87頁),參以聲請人每月1萬9,0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845元後,僅剩餘3,155元(計算 式:19,000-15,845=3,155),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 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 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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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