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1號
TPDV,108,消債更,301,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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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辰(原名:洪宗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昀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
      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煜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茂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進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施彥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嘉辰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7,053,147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9月起,分112期、利率5%、每期以 15,00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協商成立 後,因聲請人又遭部分民間債權人以法院強制扣薪方式強制 還款,另要按月支付並未參與法院強制扣薪的另一部分民間 債權人的還款,三邊同時還款壓力甚大,致僅撐到年底即無 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 成協商方案,分112期清償,利率5%,每期還款15,00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嗣聲請人於99年1月毀諾迄今等情 ,有聲請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0



月4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4頁;消債字卷第205 頁、第207頁背面至208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依前開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於99年1月毀諾時之收入為55,270元,然遭法 院扣薪22,078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1月 11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83774185號函所附新店分局99年1月 份警備隊員工實支現金印領清冊暨扣款項金額明細表在卷可 參(消債更字卷第234頁、第235頁背面),堪認為真。就必 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表示支出比現在高,其必須支出4 個人伙食費用約24,000元、衣襪鞋褲開支2,000元、房租新 台幣15,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2,500元、生活雜支 3,000元、網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支出約1,600元、交 通支出約5,000元,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本院考 量聲請人主張當時需扶養配偶王○美、長女洪○謙、長子洪 ○言、父親洪○良、母親洪葉○美,然未提出配偶王○美該 時需其扶養之證據,而聲請人之長女洪○謙、長子洪○言年 紀尚小,父親洪○良、母親洪葉○美年歲已大,名下無財產 ,均需聲請人扶養,則依下述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生活必要 支出約39,850元【計算式:17,690元(聲請人)+6,080元 ×2(洪○謙、洪○言)+5,000元×2(洪○良、洪葉○美 )=39,850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5,270元,扣 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39,850元及法院扣薪22,078元,已 無餘額,遑論履行每期15,000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之收 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確實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自108 年2月起迄至同年4月止每月平均所得為78,535元(計算式: 39,060元+25,560元+13,915元=78,535元),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 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每月薪資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 行存摺、郵局存摺等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3頁、第27至34頁 、第51至10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78,5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40元(包括膳 食費7,200元、衣褲鞋襪費6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 電瓦斯費1,200元、日常生活支出9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 費600元、行動電話費480元、交通費2,160元,及洪○言 (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更字卷第20頁)、母親洪葉○美 (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更字卷第22頁)之扶養費用各 12,160元、5,000元共計17,160元,每月共須支出36,3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 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瓦斯費統一發票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metro加值證明等為 證明(消債補字卷第113至134頁)。
⒉聲請人與洪○言同住,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日常生 活支出、有線電視及網路費至少可由聲請人與洪○言二人 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日常 生活支出、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支出應分別為5,000元、 1,000元、750元、500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 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690元 (計算式:19,140元-1,000元-200元-150元-100元= 17,690元)。
洪○言於89年3月16日出生,目前年齡為19歲,名下並無 財產,現正就讀大學一年級,有戶籍謄本、106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108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考生成績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消債補字卷第20頁、第151至 152頁、第155頁、第219頁),本院審酌洪○言目前仍就 學中,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主張洪○言每月扶養費為12,160元,尚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 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堪以採信。聲請人雖稱其配偶王○美因患有疾病搬回娘家 與其家人同住,然聲請人就王○秀有因患有疾病而無法工 作,無餘力負擔扶養費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明,且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配偶王○美於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659, 634元、697,14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4,970元、58,096元 ,此有王○美之106年度、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消債補字卷第147至148頁),是認 王○美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洪○言,是聲請人每月就洪○ 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6,080元【計算式:12,160元 ÷2=6,080元】。
⒋另洪葉○美除每月固定領有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106年度及107年度收入均為0,此有 洪葉○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 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8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813031660號函等附卷可 參(消債更字卷第159至160頁、第191頁、第220頁),勘 認洪葉○美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洪葉○ 美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 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點2倍之 19,388元做為認定洪葉○美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與弟弟、妹妹三人平均分擔洪葉○美每月之扶養費用, 每人須支付約6,463元【計算式:19,388元÷3=6,4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 扶養之費用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8,770元【計算式: 17,690元+6,080元+5,000元=28,770元】;以聲請人現在 每月可處分所得78,535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 28,770元,餘額僅為49,765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7,544,89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 尚須1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2003年出廠 車號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一部,然該汽車堪認均已無殘值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消債更字卷第27頁)。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 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 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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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