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嘉麟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 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93萬5,667 元,因無力 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自民國100 年8 月30 日自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離職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故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嗣伊於 108 年8 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 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於108 年9 月26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1 月10日起,分92期,週 年利率5%,每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未 依約繳款,並於100 年9 月13日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台新銀 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 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⒉因聲請人無從提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爰參酌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原投保薪資為4萬0,1 00元,惟自100年8月30日辦理退保後,未能立即辦理投保, 於101年4月6日始經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辦理投保,投 保薪資為1萬9,200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反面),而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大新店 公司離職後,收入自4萬0,100元驟減,且因收入不穩定,無 力繼續負擔前揭還款方案一節,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在臺北醫學大學內地下 美食街開設之「小阿姨麵店」擔任店員,除大學寒暑假外, 平均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並於大學寒暑假約3 個月間, 在大新店公司擔任計時臨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店地區農會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67 至93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年應可領取小阿姨 麵店及大新店公司薪資合計22萬5,000元(計算式:21,000 元*9月+12,000元*3月=22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
8,750元(計算式:225,000元/12月=18,750元),並以該 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管 理費220元、電費550元、水費100元、第四台費599元、加油 費500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5,400元、日常用品費200元 、手機費700元,合計1萬4,018元等語,並提出清潔管理維 護費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大新店公司繳費單、加油費相關收據、房 屋租金收款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95至 10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管理費、水費、第四台費、加油費、房屋租金部分,聲請 人已提出清潔管理維護費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大新店公司繳費單、加油費相關收據、房屋租金 收款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22至24頁,本院卷第97至10 1 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准許。就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未高於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 元,認此項支出應予准許。就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部分,聲 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18日、108 年8 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費 用合計1,454元(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平均 每月電費364元(計算式:1,454元/4月≒3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364元計算。就手機費部 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 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 600元。是聲請人主張電費、手機費之支出,於364元、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3,732元計算(計 算式:220+100+599+500+5,000+749+5,400+200+ 364+600=13,732)。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7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3,732元後,剩餘5,018元(計算式:18,750-13, 732=5,018)。又依台新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080019521號函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62萬8,497元 (見調解卷第43頁),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扣除保單 解約金32萬8,576元後,尚欠129萬9,921元(計算式:1,628 ,497-328,576=1,299,921),如不計利息,需約21.58年 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 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 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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