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99號
TPDV,108,消債更,29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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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順龍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陳勳蓉 
      陳嘉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順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75 萬5,870 元,因無力清 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曾擔任美京谷餐廳形式上之負責人,且該餐廳 已停止營業多年,故伊於聲請更生前5 年間並無營業活動等 語,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9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 達成協議,於108 年7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6 年間,自博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鉅科技公司)領取薪資3 萬元,並自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鉅資訊公司)領取薪資33萬元;於107 年間,自博 鉅資訊公司領取薪資36萬元;現仍在博鉅資訊公司任職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博鉅資訊公司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9 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21至32、37至41、69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就博 鉅資訊公司薪資部分,依博鉅資訊公司薪資單記載,其每月 應領薪資為3萬元(見調解卷37至41、69頁),因聲請人現 仍在博鉅資訊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博鉅科技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 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領取博鉅資訊公司薪資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 元、房屋 租金1 萬元、水費150 元、電費584 元、交通費1,280 元、 電信費2,296元、醫療費192元、勞保費667元、健保費426元 ,合計2 萬2,595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醫療費用相關收據、遠傳電信繳費 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8 、113 、 114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勞保費、健保費部分,依博鉅資訊公司薪資單記載,每月 勞保費、健保費分別為667 元、426 元(見調解卷第37至41 、69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水費、



電費、交通費、醫療費、房屋租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 費憑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醫療費用相 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5 、113 頁),堪認確實有前揭各項支出,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 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電信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遠傳電信繳費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惟因聲請人並未說明每月須支出高 額電信費之必要性,且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 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0,899 元計算( 計算式:667+426+150+584+1,280+192+7,000+10,00 0+600=20,899)。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 萬0,899 元後,尚餘9,101 元(計算式:30,000-20,8 99=9,101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5 萬5,87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6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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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