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98號
TPDV,108,消債更,29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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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家鴻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家鴻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約2,117,669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9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12.88%、每期以26,804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9期,嗣因聲請人出車禍而兩年多沒 有收入,無力負擔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台新銀行達成120期 ,利率12.88%,每月清償26,804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 人於96年9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書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2至13頁;消債更字卷 第53頁、第63至67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 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 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 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 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 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 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 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 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 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至108年8月收入



共為867,60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0,986元【計算式: 867,609元÷28=30,98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飛得利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石碇區農會存摺等為證(北司消 債調字卷第5至7頁;消債更字卷第15至17頁、第25頁、第 31至32頁、第59至6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30,9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係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 即19,89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896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加上每月26,804元之還款 方案,金額已高達46,700元,顯逾聲請人收入30,986元, 是其履行協商債務確實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㈡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96元,以其現在 每月可處分所得30,986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 896元,餘額僅為11,09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為5,139,762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仍 須3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2002年出廠車 號000-000○陽機車一部及2005年出廠車號000-000光陽機車 一部,然該二部機車堪認均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9頁)。於聲請人每月所 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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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