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田錦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錦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176 萬3,450 元,因無力 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3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調 解,故於108 年7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前2 年起迄今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 內容包括臨時清潔工及銷售員,平均每月薪資1 萬5,000 元 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彰化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3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9至 135 頁)。又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至107 年間,每年自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 消費合作社)領取給付30元,並於107 年間,自旺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領取給付79元(見調解卷第11 、12頁,本院卷第49頁);就消費合作社之給付部分,聲請 人每月可領取3 元(計算式:30元/12 月≒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因具持續性,爰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至旺宏公司之給付部分,因聲請人已賣出該公司之股份, 有客戶存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聲請人 無從繼續領取此項給付,爰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1萬5,000元,加計平均每月 領取股利3元,合計1萬5,003元(計算式:15,003+3=15,0 0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與女兒柳璦嘉同住,柳璦嘉現雖未受任何人扶養 ,惟因其無工作收入,故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話網路 費、第四台費(下合稱共同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一節 。查柳璦嘉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又依柳璦嘉彰化銀行存摺記載,於108 年4 月10日 存入5 萬2,600 元,並自108 年5 月起,每月存入5,000 元 (見本院卷第145頁);復依柳璦嘉玉山銀行存摺記載,於 108年間有數筆現金存入及進行外國貨幣投資,並有美金利 息收入(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堪認柳璦嘉並非無資力 之人,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共同生活費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 租金1 萬8,000 元、水費313 元、電費659 元、瓦斯費185 元、市話網路費1,151元、手機費507、第四台費549元、交 通費1,280元、日用生活雜項支出1,000元,合計2萬9, 644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 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凱擘 大寬頻帳單、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下稱購 票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4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 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 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 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購票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又衡情以打零工為 業,工作地點不固定,可認有支出較高額交通費之需要,應 予准許。就膳食費及日用生活雜項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亦未 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 租金9,000 元(計算式:18,000元/2人=9,000 元)。就水 電瓦斯費、市話網路費、第四台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40至43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各項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429 元【計算式:(31 3 +659 +185 +1,151 +549 )元/2人≒1,429 元】。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216 元計算( 計算式:507 +1,280 +6,000 +1,000 +9,000 +1,429 =19,216)。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5,003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9,216 元後,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名下有東雲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分別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富 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93 頁),
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 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 解約金及股份價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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