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9號
TPDV,108,消債更,25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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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玉麟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黃琬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玉麟(原名:張小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64條之2 第1 項、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遂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現家庭經濟情況有些微改善,遂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伊無法負擔債權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 立。伊現積欠債務約89萬8,500 元,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2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雙方於108 年7 月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陳稱自102 年至 103 年間,及自106 年2 月起迄今經營美髮店,惟因向本院 聲請更生前並無記帳,故僅提出美髮店自108年5月至同年9 月中旬之營業額等語。衡酌美髮店自108年5月至同年9月中 旬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美髮店收入與家庭支出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至123頁),堪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 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判斷尚屬無涉。依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6年6 月8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6 月10日起,分71期,週年利率 6%,每月給付1 萬3,08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款至97 年7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渣打銀行於97年10月送報毀諾等 情,此經現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明在卷,且有96年6月8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 請人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而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人未能說明毀諾原因及毀諾時之收 支狀況,依前揭說明,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經營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5 萬5,000 元等 語,並提出聲請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美髮店收入與家庭支出記帳資料為 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8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又依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8 年9 月3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1653號函(下稱臺 北市社會局函)之附件記載,聲請人每年可領取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1 萬元(見本 院卷第87頁),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833 元(計算式: 10,000元/12 月≒833 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經營 美髮店收入5 萬5,000 元加計三節慰問金833 元,合計5 萬 5,833 元(計算式:55,000+833 =55,833),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因聲 請人向他人租賃房屋以經營美髮店及居住,該屋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0頁反面),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聲請人主張配偶白元亨罹患口腔癌而無法出外工作,並以每 月領取政府補助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白元亨之母親 雖曾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每月給予資助1 萬元 ,惟現已停止資助,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白元亨扶養費1 萬 9,896 元等語。查聲請人與白元亨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址,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以此數額作為計算白元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屬合理。查白元亨罹患口腔癌,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調解卷35至39頁),其於107年無所得資料紀 錄,名下固有非公同共有不動產21筆,計值89萬5,634元, 及公同共有不動產14筆,總計價值7,369萬4,20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 頁)。然衡酌白元亨名下之不動產多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不詳,約僅1/89,共有人數 甚多,無資力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405-463頁),不易立 即處分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依臺北市社會局函記載 ,白元亨自106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499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應用於白元亨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以白元亨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尚不足1萬1,397 元(計算式:19,896-8,499=11,397),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白元亨扶養費之支出,於1萬1, 397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長子白○立、次子白○弘、叁子白○ 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扶養費每人1 萬9,896 元等語。 查白○立、白○弘、白○文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8、1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又白元亨亦應受聲請人扶養一節,已如前述,可認白元亨並 無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應獨 自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節,尚屬有據。次查聲請人 與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址,本院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 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 ,896),並以此數額作為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依臺北 市社會局之附件記載,3 名未成年子女現每月領取少年生活 補助8,200 元、兒童生活補助4,100 元,並每年領取低收入 戶子女交通補助5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3 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應可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補助合計1 萬2, 347 元(計算式:8,200 元+4,100 元+500 元/12 月=12 ,347元),應用以扣抵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白○弘前 所領取之兒童生活補助4,100 元,因其自108 年4 月起即未 領取該項補助,爰不予列入。是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支出,於4萬7,341元(計算式:19,896元*3人-12 ,347元=47,341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5 萬5,833 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96 元、白元亨扶養費1 萬1,397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 萬7,341 元後,已無餘額,尚 不足履行每期1萬3,080元之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白元亨、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陳稱如獲 准更生,則願撙節開銷,白元亨亦在家製作小點心以賺取收 入貼補家用,即有可支配餘額約5,000 元以清償債務等語, 足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有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聲請人亦繼承林平田之遺產,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 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前揭繼承之遺產 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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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