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威震
陳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 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嗣於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前開調解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並命各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經債權人王庭棟、游梅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下合稱其他債權人)及相對人申報及補報債權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 年5 月8 日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並於同年月10日公告(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82至83頁),系爭債權表「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1 列載相對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97萬7,578 元。系爭債權表於同年月17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86頁),抗告人於同年月 22日具狀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係以其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 萬元之抵押權人,而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本金 97萬7,578 元,然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500 萬 元早已全數清償,故系爭債權表中上開有關相對人之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債權97萬7,578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02 頁),經司法事務 官以其異議無理由,而於同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抗告人不服再 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 2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為對借 款人擎天百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之連帶保 證債務,抗告人於83年3 月7 日將名下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171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 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擎天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分為「甲案 :650 萬元借款」、「乙案:300 萬元借款」,最後約定之 還款期限為86年3 月11日還款,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對擎 天公司、抗告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告 人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3 萬5,000 元本金及自85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6年2 月4 日核發86年度 促字第4068號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可見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6年5 月15日符合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之確定事由,於斯時起確定為本金 923 萬5,000 元之特定債權。於此之後,經抗告人、連帶債 務人陸續清償以及相對人對該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土地強制執 行受償,金額已超過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 故相對人本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非優先債權,系爭債權表 「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 列載相對人之有擔 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本金97萬7,578 元應改列至「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 第3 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系爭債權表等 語。
三、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 條之2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 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 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0規定:「為同一債 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 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 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上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 、第881 條之10、第881 條之12第1 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民法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乃規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普通債 權之執行名義自行聲請查封抵押物之情況下,亦應包括之; 其確定時點依第6 款規定,即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上 述查封或執行法院將其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擔保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人擎天公司對 中央信託局之借款債務,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17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9957分之29932 )於83年3 月7 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中央信託局,存續期間為83年3 月2 日至113 年3 月1 日。嗣擎天公司、抗告人等即與中央信託局簽立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動用期限為85年3 月11日至86年3 月 11日,授信綜合額度為950 萬元,其中短期營運週轉額度 650 萬元(下稱甲案)、墊付國內票款額度300 萬元(下 稱乙案)。嗣中央信託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擎天公司 、抗告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告人等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3 萬5,000 元本金(即甲案本金650 萬元、乙案本金273 萬5,000 元),及自85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8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86年2 月4 日核發86年度促 字第40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 15日確定。中央信託局即於同年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抗告人 名下之上開19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17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57分之29932 )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辦理查封後,將此情函知予中央信託局,經中央 信託局於86年8 月13日收受此函等情,有抗告人、擎天公 司與中央信託局於83年3 月2 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載明擔保範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 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之其他約定事項、抗告 人與中央信託局於85年6 月28日簽立之約定書、抗告人、 擎天公司與中央信託局簽立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件甲 案及乙案借款之客戶還款明細表、本院86年度促字第40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央信託局於86年間遞狀至新 竹地院之民事陳報狀、新竹地院86年8 月12日新院文執孔 字第4225號函及送達至中央信託局之公文封在卷可稽(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62至63頁、消債抗卷一第403 至419 、51 7 至519 頁、卷三第5 至13、75至79頁)。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於 86年8 月13日,因抵押物經法院查封且通知中央信託局時 ,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確定。抗告人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86年5 月15日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日,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規定 確定等語,然抵押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與民法第881 條之 12第1 項第4 款「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形尚非 相同,且本件亦無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等相關債務人有於 中央信託局聲請支付命令當時、向中央信託局請求確定之 情,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日時即發生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規 定之確定事由。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於86年8 月13日確定為923 萬5,000 元本金(即甲案 本金650 萬元、乙案本金273 萬5,000 元),至於此時間 點之後(即86年8 月13日以後),債務人與中央信託局間 所後續發生之其他「本金」債務,固不得再認為係屬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然針對先前已確定之 923 萬5,000 元本金(即甲案本金650 萬元、乙案本金27 3 萬5,000 元),於86年8 月13日後所陸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依民法第881 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仍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二)依上開客戶還款明細表(消債抗卷一第517 至519 頁), 本件借款未按時繳息至86年5 月18日轉列催收時本金債務 餘額923 萬5,000 元、利息債務25萬9,718 元(甲案利息 19萬6,817 元、乙案利息6 萬2,901 元),於86年8 月13 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連帶債務人中僅有抗告人 於86年7 月21日償還15萬元,而相對人亦已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322 條、第323 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利息完畢後, 即無餘額再行抵充上開本金債務,故於86年8 月13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本件借款之本金餘額仍為前述92
3 萬5,000 元無訛。嗣抗告人就上開1712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於89年6 月16日和解分割,而增加1712-10 地號土 地,又就上開1939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經裁判分割,而 增加1939-1、1939-2、1939-3、1939-4、1939-5、1939-6 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消債 抗卷一第205 至315 頁)。經中央信託局陸續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針對連帶債 務人王蘭如財產執行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及於新竹地院86 年度執字第4225號執行事件中,針對抗告人因系爭1939地 號土地經上開裁判分割所取得之分割補償金受償24萬4,35 2 元(其中7,370 元為執行費用),及於新竹地院93年度 執字第8374號執行事件中,針對抗告人上開分割後之1712 地號土地、1712-10 地號土地,執行拍賣所得受償282 萬 2,156 元(其中3,317 元為執行費用),以及於相對人與 中央信託局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6年7 月1 日),由存續 法人即相對人繼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中央信託局與抗 告人、擎天公司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經相對人於新竹 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116號執行事件中,針對上開分割 後之抗告人1939-5地號土地執行拍賣所得受償之98萬9,60 1 元(其中2 萬3,000 元為執行費用),上開各項受償金 額,亦均經相對人於上開客戶還款明細表中列計扣除(即 依序為:消債抗卷一第517 頁收回日期90年11月13日之二 筆、收回日期91年1 月31日之一筆、收回日期94年7 月21 日之一筆、收回日期100 年6 月15日及101 年2 月13日各 一筆),並依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依序抵充等情,有 新竹地院90年6 月15日孔股86年執字第4225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同院94年9 月15日禹股93年執字第837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同院99年9 月1 日孟股98 年司執助字第21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 0534260 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 020 號函、合併後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消債抗 卷一第151 至161 、437 、439 、445 頁、卷二第75至78 頁)。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6日信安營字第 10150190551 號函覆抗告人之說明第二、(三)項中所述 針對本件借款中之乙案「墊付國內票款」債務部分,經相 對人與發票人胡志強於98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一節(消債 抗卷一第423 至427 頁),固有胡志強簽立之票據債務分 期償還承諾書可佐(消債抗卷一第541 至542 頁),然相 對人亦已將胡志強有實際依該承諾書所分期償還之數額共
270 萬元,於上開客戶還款明細表有關乙案部分中列計扣 除,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消債抗卷一第519 頁)。綜上 ,相對人係於將抗告人以及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所清償 、或執行其等相關財產所受分配之數額均予以扣除後,計 算出上開客戶還款明細表所示:迄至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之105 年12月8 日止,抗告人尚欠本金426 萬1,28 6 元(甲案:152 萬6,286 元、乙案:273 萬5,000 元) 、利息393 萬1,542 元(甲案:79萬5,375 元、乙案:31 3 萬6,167 元)、違約金202 萬2,059 元(甲案:88萬3, 645 元、乙案:113 萬8,414 元),所述尚欠本金426 萬 1,286 元之數額,亦與前開101 年11月16日函覆抗告人時 所述本金債務餘額相符(消債抗卷一第425 頁),是相對 人並無抗告人指摘漏未扣除已受償金額之情。而相對人依 其先前已就系爭1939地號土地分割補償金受償23萬6,982 元(扣除執行費後)、就1712地號土地、1712-10 地號土 地拍賣所得受償281 萬8,839 元(扣除執行費後)、就19 39-5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受償96萬6,601 元(扣除執行費後 ),共計402 萬2,422 元,而主張其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仍有本金97萬7,578 元之優先債權(計算式:500 萬- 402 萬2,422 =97萬7,578 ),而經系爭債權表於「貳、 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 列載相對人之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為本金97萬7,578 元等情,並無違誤, 系爭債權表並無更正之必要。故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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