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陵三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 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 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 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 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 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 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 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經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10月3日以第17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決議變更捐 助章程第5、7條、第22至23條之內容(均詳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並經交通部於108 年11月26日以交技字第1080035859 號函核准變更在案,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7、22條,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 關即交通部之意見,交通部以108年12月17日交技字第10800 37845 號函覆稱該部對前述變更無意見等語,是聲請人就該 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 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23條僅係增列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之修 正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相對 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 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