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蕭美鈴即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至七條、第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第二條、第五至七條(其中第七條之條號缺漏,應予補充)、第九至十六條、第十八條條文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術基 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一一0 冊、第三七頁、第二七三一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 三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術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至七條、第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第二條、第五至七條 (其中第七條之條號缺漏,為顯然錯誤,應予補充)、第九 至十六條、第十八條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 術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至財團法人臺北服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一條之修正部分,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更改設立之 法源依據,原第十八條即修訂後之第十九條關於捐助章程訂 立及修訂日期之記載,及原第十九條即修訂後第二十條關於
章程之施行時期,均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 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