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78號
TPDV,108,抗,47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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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相 對 人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 年2月4日與抗告人之總 經理徐浦洲簽訂合資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並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黃月琴 名下,再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開發,然嗣相對人從未依約出 資到位,卻於上開合建案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銷售 後,與黃月琴拒絕配合用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影 響上開建案買受人權益,且藉抗告人有交屋之急迫壓力,於 108年8月22日以其預先撰擬之協議書,脅迫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及總經理簽署,並簽發包括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諸多票據,以要索抗 告人。而上開協議書及票據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情事而 簽立,且無端加重抗告人責任,有失公平,抗告人已於 108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 請求相對人歸還上開票據;況依上開協議書,須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抗告人違約不履行時,相對人始得主張該等票據之權 利;然實則,係黃月琴及相對人拒不配合用印辦理產權過戶 予買受人,相對人自無主張該等票據權利之餘地。詎抗告人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爰主張上 開得直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本件不應准相對人之聲 請。又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訛稱於108 年 11月4 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而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4日提示,然未獲付款,爰提出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 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624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因而 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裁准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述108年8月22日協議書及包括系爭本票 等諸多票據,均係其法定代理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及依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亦未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得 直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主張本件不應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無論屬實與否,及抗 告人援引之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規定,暨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 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 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 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 定即可明瞭。」等主張,均無非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該 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



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 ,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為 任何舉證,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無 足取。從而,原審依其審核結果,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 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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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利率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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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7428562 │永源建設股│新臺幣2,000萬元 │民國108年8│未記載│未記載│自民國108年11月4日│
│ │份有限公司│ │月2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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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