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52號
TPDV,108,抗,4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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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楊荏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
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分有明文。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存卷為證,是應自該日起算10日抗告不變期間,再加計其住 所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之2日在途期間,計出抗告期間應於108 年9月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於同年9月16日始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抗告狀附卷可參,其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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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