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27號
TPDV,108,抗,42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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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抗 告 人  高華如
相 對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3紙,付款地均在位於臺北市之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 司,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52,700元、2,017,374元、 2,73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8年3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票據之原債權人為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由抗告人先後於106年3月 21日、106年5月18日、106年7月31日與歐力士公司簽定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而契約標的之動產機具並經桃園市政府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之擔保,然歐力士公司於108年3月間認抗告人有 違反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虞,遂於108年3月27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取回機械」之強制執行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該案執行期 間,歐力士公司竟於同年4月18日將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債權 轉讓予相對人接續執行。本件取回機械強制執行程序,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3日至抗告人處進行執 行,相對人當日並已將全部動產擔保之物件全部移轉並占有 ,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附條件買 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取回標 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此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退萬步言,縱使 債權存在,抗告人所欠債務金額亦低於票面金額,且與歐力



士公司出具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符,原審實不應准 許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辯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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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