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26號
TPDV,108,抗,42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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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張韶芹 


相 對 人 楊聰財 


代 理 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 月9 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90 萬元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90 萬 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魏兆玟均為抗告人 所經營之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之股東, 持股5%,共投入300 萬元,因相對人夫妻自106 年起數度要 求大寶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辭職並離開,嚴重影響大寶公司 營運,後相對人夫妻又要求退還股份金額,抗告人不得已方 承諾償還渠等分別投入金額之95% ,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因 相對人夫妻堅持留下臺灣公司3%持股,使大寶公司其他股東 難以接受,且無法尋找其他股東或新股東接手,致抗告人尚 無法尋得資金償還系爭本票,抗告人願能與相對人重新談判 討論退股事宜或延長還款時間,希望法院能安排調解,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抗告人自承 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就票據形式要件完備亦無爭執,且未 否認相對人為票據權利人,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已具備本票各該記載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避免相對人採取法律途



徑不得已而簽立,惟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原審及本院依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況兩造於107 年12月9 日進行協商談判, 過程平和順利,係於自由意志下共同簽署股東部分退股協議 書,並無抗告人所述遭威脅之事,此有見證人石紹成為證, 實則抗告人捏造受脅迫之理由提起抗告,僅係為拖延還款時 間,惡意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 給付19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及本票債務 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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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