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92號
TPDV,108,抗,392,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王筑威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
8年9月11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民國104 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 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 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 項所列股東及董事 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 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 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 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 程序並準用104 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8 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 號解釋文 參照)。又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第18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4 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8 項前段、第1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 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準此,法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辦理因現金作為 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聲請價格之裁定時,除應依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8 項規定,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外,亦應依同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而前開規定,乃係 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之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 專業性,並對雙方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公司負責人及為 聲請股東之程序參與權,乃規定法院於程序中有訊問公司負 責人及聲請之股東,待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判斷之義務 ,自應為法院所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台 固公司)股票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第三人台信國際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96年3 月至4 月間在 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 元公開收購舊台固 公司股票,經其拒絕出售,嗣舊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舉 行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其得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系爭股票價格之裁定。經原審於108年9 月1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系爭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8. 3 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惟原審裁定前,僅曾以書 面函文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 5 頁),然就兩造爭執系爭股票之價格認定時點、價格考量 因素、參考文件、舊台固公司之財務實況等節,均未開庭踐 行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自有程序上瑕疵而 不合法。至相對人雖稱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在保 障雙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使兩造有充分時間陳述意 見云云,惟觀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對「公司負責人 及為聲請之股東」所為之「訊問」,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8 項前段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對象及用語均顯有不同,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別程序保障之 程度,自不能僅以原審曾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逕取代 應踐行之訊問程序,應甚明確。從而,本件既有前述之程序 瑕疵,並為抗告人所指摘(見本院卷第32、61至64頁),影 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1/1頁


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