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趙傳
抗 告 人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相 對 人 王楀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
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共 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及付款地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①本票 ),及抗告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秧公司)、王 鋐秝(原名:王美煌)於106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10,000, 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及付款地均未載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②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經提 示,上開40,000,000元均未獲付款,爰聲請抗告人及抗告人 禾秧公司、王鋐秝依序就30,000,000元、10,000,000元,及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業務上往來 關係,渠等未曾於106年3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①本票,抗告 人禾秧公司、王鋐秝亦未於106年3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②本 票,且原審法院疏未提供系爭本票影本以供抗告人比對系爭 本票上簽名及印文究否為伊等所為,復依通常交易習慣,甚 少於本票載明利息約定利率之舉,然相對人竟請求系爭本票 上記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屬可議,又相對人未 於108年3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是相對人所 言不實,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 查,相對人主張分別執有抗告人及抗告人禾秧公司、王鋐秝 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尚 有40,000,000元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卷附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 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 :渠等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節,此為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實體抗辯,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 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其所為抗辯均不可 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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