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鄭秀霞
詹羲芳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8
年4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 不等,原裁定未考量檢查人報酬之費用成本,即准予檢查10 年帳務,致須支出30至50萬元不等檢查人報酬,因抗告人僅 以不動產出租為業,每月營業額約12萬元,規模甚小,倘承 租人未按期繳租或無人續租,當年度即有虧損之虞,民國10 6年稅後淨利甚僅130,000元,近10年來盈收多為赤字,故抗 告人無異須花費3至4年攤銷上述金額之檢查人費用,故檢查 人之檢查影響抗告人,且不符比例原則。又相對人自90年起 即未參與抗告人股東會,相對人未先行詢問抗告人營業事務 內容,或向監察人、股東會提出疑義,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構成浪費抗告人及司法資源之權利濫用。就相對人爭 執之股東往來科目、營業收入費用、薪資支出各項,抗告人 說明如下:㈠股東往來科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17,326,372元,係抗告 人斯時為購入不動產及經營所需,而向股東集資所生,非近 10年始產生之變化。㈡營業收入及費用:抗告人僅有一不動 產供出租之唯一營業收入,承租人倘未按期繳租或無人續租 ,即有虧損之虞。㈢薪資支出:抗告人營運需人事成本,其 人事支出僅董事長薪資60萬元,是原裁定不當等語,而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107年8月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11月1日經行政院發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因相對人係新法修正前之107 年10月30日為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先予指明。按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 有明文。
㈠查相對人均為抗告人81年9月4日設立時之股東,至今已繼續 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一節,有抗告 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名簿、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卷得憑(原審卷第19-21、27-42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要件,堪以認定。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僅以持有股份之年限及股數為要 件,並未以股東須參加股東會而於該會就財務提出異議,或 先行詢問公司或監察人為要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先為上 開各舉,即逕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係增加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委無足採,是相對人依法得 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7年10月1日至檢查時止之業務 帳戶及財產情形。至抗告人所辯:公司營業額及獲利甚微, 原審准予10年檢查人報酬將高達30萬元至50萬元,故檢查人 之檢查將損及伊財務,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受檢查人支付 檢查人報酬,原為受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負法定 義務,而檢查人報酬數額,尚須經非訟法院斟酌檢查人完成 檢查工作之內容、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報告暨徵詢董事 與監察人意見酌定之,非必以每年3萬至5萬元等比例核計, 是抗告人稱以10年計算檢查人報酬為30萬元至50萬元云云, 欠證釋明其實,是其所稱因無力支付上開數額檢查人報酬將 影響抗告人財務,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乏所據,為 無得憑。至抗告人於本院就相對人所指摘財務報告科目之說 明真實與否,尚有待檢查人檢查始得察知,自無從單憑抗告 人未提出任何單證之書狀說明,遽認無檢查必要。三、綜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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